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股东对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行使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股东可以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表决权。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丁规定,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自己信任的,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或监事。同时,股东本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任职资格,也有权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
3.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股东出资后就不允许再抽回出资。股东要想退出公司,只能将自己的出资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不转让是没法退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出资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公司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此限制。这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台”外,更加体现“人合”的特点。
4.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让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有了解的权利,这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行使权利的前提。
就公司的经营管理来说,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台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扫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井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此可以引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股东有诉讼的权利。股东就此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如果公司不能证明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股东败诉。
5.盈余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盈余分配权是股东权利最核心的内容,因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盈利。盈余分配比例一般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比例,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可以自行约定盈余分配比例,这充分体现了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但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可以如此自行约定,只能按股份比例实行盈余分配。有的股东在中途退出公司时,也要求分配公司财产,这种要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中途退出,只能转让股份,而不能分配财产。
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只能在公司解散时行使,对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6.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
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新股时,现有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或持股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的新股而不是股东的人,则没有这种优先认购权。同时,这也是股东优先权的表现形式在很多情况下,新增资本或者发行新股,会给股东带来很大利益。因此,保证股东优先购买,体现了法律对股东权利至上的认可。
7.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特定情形下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标准降低了,由以前“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为现在的“持有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的书面文件。律师事务所如何做好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服务,在哪一阶段介入到产权转让工作,法律意见书在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作用如何发挥,本人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间和律师介入产权转让工作的时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由此可见,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之前出具,它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重要依据。然而,在目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实践中,许多转让方是在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公开转让信息的有关文件时,才知道或才想到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只好临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而此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已经作出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决定或者批准。此种做法实际上是不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查法律意见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保证转让行为决策的合法性,同时也为决策者降低和分散决策的法律风险。这是因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现问题,乃至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
由于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时就需要审查法律意见书,所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转让方草拟转让方案时介入国有产权转让工作,通过调查了解转让项目的具体情况,为制订转让方案提供法律咨询,为起草法律意见书收集准备材料,保证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及时、真实、合法、全面。
资本成本指企业筹集和使用资本而付出的代价,通常包括筹资费用和用资费用。
1.筹资费用,指企业在筹集资本过程中为取得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银行借款的手续费,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的印刷费、评估费、公证费、宣传费及承销费等。
2.用资费用,指在使用所筹资本的过程中向出资者支付的有关报酬,如银行借款和债券的利息、股票的股利等。
资本成本是选择筹资方式、进行资本结构决策和选择追加筹资方案的依据,是评价投资方案、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标准,也是评价企业经营业绩的重要依据。
当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除了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估价作了限制性规定外,对于普通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并未作具体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股东自由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在法律实践中,普通股权的转让价格通常由以下几种方式确定:
(1)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即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由协商确定,可称为“协商价法”。
(2)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出资额法”。
(3)以公司净资产额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净资产价法”。
(4)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评估价法”。
(5)以拍卖价、变卖价为股权转让价格。
上述几种方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均存在不足。依出资额法和净资产价法确定的股权价格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评估价法则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的清理核查,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拍卖、变卖的方法引入了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者的决策及市场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处于一种动态变化之中,股东的出资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如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以原出资额直接转让,这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反映了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审计、评估能反映公司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大部分情况进行估算,却不能体现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是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拍卖、变卖一般时间较紧,转让方和受让方常无法进行更多直接沟通。如不能很好理解和运用这几种方法,将造成股权的滥用,侵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