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区分确定期限、不确定期限和履行期限不明确三种情形:
(一)有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的届满是指履行期限的最后时间的来临。
(二)合同有不确定期限的,比如约定某人死亡之日给付某物。
我国法律欠缺明文规定,原则上自债权人通知或债务人知道期限到来时起,发生履行延迟;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履行其债务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宽限期)的,可以存在例外。
(三)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须给债务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准备时间届满以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则构成延迟履行。催告是此种场合使债务人负迟延责任的必要条件。
(1)主观方面:能否预见。商业风险的发生能够预见。尽管这样,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得失以后,却甘愿冒此风险或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希望不会发生风险,或是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放任结果的发生。
(2)客观方面:是否严重损害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也会给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如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反之,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了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为情势变更。变更的程度如何认定,实际上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临界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以一个确定的数值来表述。通常可以参考如下尺度:①变更程度是否已经超越了变通经营者所能预料的范围;②风险损失与可能得到的赢利之间是否已经严重失调;③变更结果是否导致一方得利,另一方损失严重。
(3)发生的原因不同。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它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
(4)过错责任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内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有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对此类风险应由过错方自行承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与其分担风险。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也就是我们常讲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2、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给付前,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也就是先付款后交货或者说货到付款。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经营状况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
在履行期届至时,当事人有下列四种状况之一的,相对人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第二,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
第三,丧失商业信誉的;第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的。对于分批送货分批付款方式,如果对方某批货款没有如期支付时应予充分的重视,如果继续送货,可能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当然,是否中止合同的履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4、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5、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原则确定:
1、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