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哪个法院管辖;并且此种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
在约定管辖法院时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书面方式表达出来;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选择的管辖法院的范围是限定的,即只能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
3、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
4、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协议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协议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之外的法院管辖。
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已经构成无权代理,严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遭到刑责。
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大家可不要以身试法。根据我过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签署或者实现合同的过程中,欺骗对方的财产是可以判三年以下的拘役,并且会被处以罚金。严重者,刑法更重。
代理人在代签合同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1、在代理权限内签订合同的义务;
2、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告知被代理人合同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订约主体必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有些合同当事人并未亲自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可以成为合同主体(如通过代理人订约),而另一些人可能参与合同的订立而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如代理人)无论订立的主体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合同订立是双方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根本不能订立合同。
(2)订立合同应当经过一定程序或者方式。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基本阶段。没有要约或者承诺,就不可能达成交易、订立合同。
(3)订立合同必须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必须协商并取得一致的意见。既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只有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的意见,合同才能成立。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允许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协商或者虽经过协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见而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签订合同。
(4)合同订立的结果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通过订立合同这种行为,就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债权债务的关系。
据法律规定,虽然没有签书面合同,但通过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具有达成买卖合同意向的,则视为双方通过其他形式达成了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确定卖方提供的标的物有无权利瑕疵。
买卖合同标的物物的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得对标的物主张权利,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或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为保证买方能够取得不受争议的财产,买方必须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提前说明,该出卖物是其拥有所有权和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如果卖方未将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预先告知买方,则买方有权请求降低价格、或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
(二)确定标的物有无质量缺陷。
卖方出卖的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不定期,如果标的物有表面缺陷(以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缺陷),买方应于接受标的物的当时提出;如果标的物有隐蔽缺陷(即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在物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缺陷),买方应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敦促卖方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整地音乐会标的物和办理有关手续。例如对于房产、机动车辆、船舶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为违背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所信赖利益的遭受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2、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3、缔约过失责任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造成合同不成立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
(2)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3)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撤回要约;
(4)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5)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6)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7)实践合同当事人不交付标的物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等。
1、明确委托事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签订《服务合同首先要明确委托事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里明确物业公司是负责整个小区的全部物业工作,还是只是负责某一项服务内容,以及哪些项目允许物业公司分包,明确分包的原则和条件。
2、明确服务质量与标准:委托事项具体内容的服务质量标准应该做到能量化的都尽可能量化,包括工作量的量化和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量化。
3、明确服务费用:由于物业服务是分档次的,不同的档次收取的费用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确定合理的费用时,要经过详细的内容测算和横向比较。无论是采用包干制付费,还是酬金制付费,双方都应经过一定的测算和对比。各地物价局颁布的指导价应视作一个参考依据,各物业区域的规模大小与构成均不同,对最终付费标准还应详细讨论确定。
4、明确违约责任:要在《物业服务合同》里明确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的责任要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对提前解聘的物业公司不及时退出或未解聘的物业公司提前撤出的情况,以及对业主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费情况的规定。
当事人在法律上平等。
平等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主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决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例如,工商行政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维护市场秩序时,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时,与企业的法津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不管企业愿意不愿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如果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谈不上协商一致,谈不上什么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