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观要件:
(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二)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2、主观要件:
(一)债务人的恶意。
(二)受益人的恶意。
(三)转得人的恶意。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般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有重大误解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如果当事人被胁迫的,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合同撤销权诉讼时效怎么算:
1、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2、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无需事事由法律特别规定,只需符合法院受案范围的请求权,均可援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需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做特别规定的,当事人不能援用除斥期间。
3、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除斥期间则无,是固定不变的,故除斥期间又有不变期间之称。
4、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当事人的请求权依然存在,只不过是被请求权人产生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可以据此对抗请求权人的请求。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该权利丧失,不能再行使。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后,造成的法律效果就是,该撤销权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该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造成撤销权消失的情形
1、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不但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反而明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明确表示”的方式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均可。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虽然没有明示表示放弃撤销权,但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的,撤销权消灭。
一、撤销权消灭后怎么处理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后,造成的法律效果就是,该撤销权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该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二、造成撤销权消失的情形
1、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不但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反而明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明确表示”的方式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均可。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虽然没有明示表示放弃撤销权,但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的,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或债务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他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有两种:
①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
②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
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有三种情形: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据此,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属表意不真行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绝自己的行为生效,属拒绝表意不真行为生效。该行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决定权,不享有生效决定权。
2、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但因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请求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法理上视为本人对外观授权负责。故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行为。
3、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故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但因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一、债务人实施的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
债务人实施的必须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只有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行为成立于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才有可能产生债权人的撤销权。同时,债务人实施的必须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如赠与、出卖、债务免除、债权让与等,包括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最终可能使财产减少,也会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
二、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当债务人的行为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到不能清偿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就处于危害债权的状态。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其清偿能力的减弱,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债权,应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为准,并由债权人的负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主观上须有“恶意”
恶意,就债务人而言,是逃避债务的意思。当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的或者债务人的行为缺乏等价性,那么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就成立。
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无偿的,仅仅要求债务人具备主观恶意即可。这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的,不仅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且还要求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四、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五、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向被告(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机关的决定在实体上确有违法因素。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法律的目的及一般原则的行为。如:滥用职权行为、超越职权行为等。只要具备违法因素时,法院就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否则就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只撤销的方式不能彻底解决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争议。撤销原有的裁决,原有的行政争议,尚没有真正得到解决,还要进行第二次裁决。有的行政机关的裁决,即含有正确的因素,又含有错误的因素,全部撤销之后,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决定,重新肯定正确部分。这时,法院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直接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因为仅用撤销方式不能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下,必然要进行第二次裁决,而第二次裁决本身又不能与判决相抵触。
第三、具有错误因素的行政决定的正确和错误部分不能截然分开,也就是说法院不能用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如对有些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通常难以分清哪一部分是正确的,哪一部分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即可用司法变更权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