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转让
公司转让是指一家公司将其全部经营活动(包括全部资产和负债)或其核算的分公司不解散地转让给另一家公司或个人,包括公司需要变更的各种资质,更多时候是被收购。
二、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其股权给予、交换或出售给其他人或公司,受让方将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如果只转让部分股权,转让方仍是公司股东,但如果减少自身股份,全部股权转让,转让方不再是原公司股东。
股东撤资通过以下方式完成:
1、股权转让;
2、减资的方式,以公司减资的方式进行撤资也是合法的撤资方式,但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要履行一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程序,还要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
3、要求公司回购,在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4、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通过进行清算,将公司财产进行回收。
公司存续情况下的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选择适用转让出资或者强制公司收购股份(又称公司股权回购)的方式。转让出资(即股权转让)分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1、对内转让指在公司原股东之间进行转让,只要股东之间就价格、价款交付、股东登记变更等达成协议即可;
2、对外转让,指对公司原股东之外的购买者转让。
这种转让其一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为保障转让人的转让权,法律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部分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其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按照转让数额多少,还可以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数占比统计口径不同。
股东按总股本数量统计的,指持有股份数量在总股本中所占比例的最新结构排名。流通股东按流通股数量统计的,指持有可流通股份在流通股总量中所占比例的最新结构排名。享有股东权利方面不同。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所持公司股份比例相适应。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也没有其他任何限制。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重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所以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即“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所定的“过半数”应如何理解?股东会的表决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人数决,即一人一票,二是股份决,即一股一票,新《公司法》对此只做了原则性的表述,实践中应如何把握?我认为,此处“其他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人数决,而非股份决,其理由:1、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的“人合”因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因此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2、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相关的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两条明确表述的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指的是资本决,考虑的是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所以从条款的对比中不难判断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应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三)股权的强制执行而引起的转让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四)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在实体上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即公司在5年中每一年都盈利,并且每一年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但公司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新《公司法》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是由于近年来在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但法律又无明文的规定或其它的救济手段,针对上述现状,新《公司法》在对他国的公司法立法情况的比较及考察后,突破了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了退股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五)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原则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民死亡后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
可以,未成年人理论上是可以担任公司股东的,因为在《公司法》当中,对股东的年龄并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发起人资格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只要未成年人符合公司法对于发起人的资格要求就可以成为发起人。公司法对于股东年龄并没有限制,因此未成年人是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但是其股东权利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智力状况不足以处理公司设立相应事务。
对股票的影响是好是坏的问题,还得是依据实际情况做分析。
1.利好股票的情况
若是说公司进行股权质押来获得流动资金,以此为目的希望经营主业或开展新项目的话,则可视为利好,毕竟有利于开疆扩土。还有,若是说质押的都是流通的股票,即市场上所存的该股的股票数量都减少了,需求量变化不是很大,拉升这一股所需要的资金量变少了,处于市场风口的情况下,还是能容易开启行情的。
2.利空股票的情况
倘若上市公司的目的只是想偿还短期债务以及无关公司发展大计的支出,反而真的就显出了公司财务的窘况,投资者对该公司的预期和好感度会下降。再者,股权要是进行高质押,倘若导致股票下跌,甚至到达了预警线,证券公司一旦出售质押股票,容易引发不好的反馈,影响市场对该股的做多情绪,最终可能会引发股价的下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