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股东与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主体,不能以股东身份而当然代表或者代理公司做出任何公司行为。其次,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公司。最后,股东如要代表公司做出任何行为的,同样应当得到公司的事前授权或者是事后追认,或者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
2、表见代理简单讲就是指实际上没有代理杈,但表面形式上却足以令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按照有权代理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合同关系中的表见代理的形成和后果。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关键因素是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而对于“有理由”这一情节的判断必须要结合案件的背景、细节及相关证据。
3、要形成表见代理,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既要证明代理人使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杈代理的表象因素,还要证明自己在相信该代理行为过程中的善意和无过失。在实践中,往往可以从以下一些方面来举证有权代理,包栝但不限于,行为人持有公章、印鉴、授权书等物品或文件;行为人以公司名片、介绍信、函件等表示身份;行为人以公司住址、电话、邮件、传真方式进行联络沟通;行为人过往曾有授权或者行为曾受到过追认等。而对于如何来认定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有权选任和解除董事,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
股东大会既是一种定期或临时举行的由全体股东出席的会议,又是一种非常设的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它是股东作为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对企业行使财产管理权的组织。企业一切重大的人事任免和重大的经营决策一般都得股东会认可和批准方才有效。
变更程序:
第一步: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提出申请,经受理审查员初审通过,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者《申请材料接收单》;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告知单)。
第二步:工商局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出具《登记决定通知书》;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出具《企业登记材料需要核实事项告知书》,工商管理局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三步:工商行政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后(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核实的除外),申请人可以凭《登记决定通知书》到发照窗口换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股东变更的申请人在提交了以上所需要的提交的资料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所需要的程序,我们的公司股东资格就发了变化。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1)最近3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因此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配偶无权主张登记股东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共有权利为由,主张无效;其次,即使股东为无权转让,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的规定,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最后,即使股东为无权处分,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判断对于本文讨论之主题同样适合。
2、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需注意的是,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家事代理权的效果,而是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3、登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登记股东固然有权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权亦应受到优先保护,但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为前提。如有恶意转让受让的行为,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定此类行为无效。
公司破产债务由公司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以下顺序偿还:
1、所欠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
2、所欠除上款外的社会保险和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一、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股东会决议,显名股东直接参加股东会相关决议;
二、挂名股东不分取红利,个别情况有收一定的借名费。显名股东参与公司分红;
三、挂名股东,无实际上的出资行为,挂名,往往是规避目前法律上禁止性规定。显名股东,有实际出资,即便是与隐名股东存在协议约定,但不排除显名股东之身份;
四、挂名股东,退股权难以操作,因无实际出资行为,如要求退股,除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例外约定外,即便是有工商登记或名册记载,如不能提供其实际出资证名,一旦公司或其他股东反证,法院也难以支持。显名股东,无论是在形式上抑或实体上,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转股或退股的权利,当然有另外规定除外。
五、挂名股东,一旦发生争议,挂名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处于不利境地。显名股东,虽然也未写入法律文件,但实践中已在积极探索,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已为显名股东在实务中发生争议时提供了解决的途径,公司法的下次修订,也必定会完善。
在实务中,挂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很普遍,因股东权发生争议时,往往各执一词,即便是在各地的法院的判例中也出现不同的结果,所以为避免风险,公司在设立时,除了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和出资有明确约定外,对股东身份的设计也需要有必要的认识,因为挂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往往会发生混淆,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