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1)最近3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因此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配偶无权主张登记股东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共有权利为由,主张无效;其次,即使股东为无权转让,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的规定,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最后,即使股东为无权处分,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判断对于本文讨论之主题同样适合。
2、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需注意的是,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家事代理权的效果,而是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3、登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登记股东固然有权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权亦应受到优先保护,但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为前提。如有恶意转让受让的行为,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定此类行为无效。
公司破产债务由公司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以下顺序偿还:
1、所欠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
2、所欠除上款外的社会保险和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一、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股东会决议,显名股东直接参加股东会相关决议;
二、挂名股东不分取红利,个别情况有收一定的借名费。显名股东参与公司分红;
三、挂名股东,无实际上的出资行为,挂名,往往是规避目前法律上禁止性规定。显名股东,有实际出资,即便是与隐名股东存在协议约定,但不排除显名股东之身份;
四、挂名股东,退股权难以操作,因无实际出资行为,如要求退股,除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例外约定外,即便是有工商登记或名册记载,如不能提供其实际出资证名,一旦公司或其他股东反证,法院也难以支持。显名股东,无论是在形式上抑或实体上,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转股或退股的权利,当然有另外规定除外。
五、挂名股东,一旦发生争议,挂名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处于不利境地。显名股东,虽然也未写入法律文件,但实践中已在积极探索,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已为显名股东在实务中发生争议时提供了解决的途径,公司法的下次修订,也必定会完善。
在实务中,挂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很普遍,因股东权发生争议时,往往各执一词,即便是在各地的法院的判例中也出现不同的结果,所以为避免风险,公司在设立时,除了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和出资有明确约定外,对股东身份的设计也需要有必要的认识,因为挂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往往会发生混淆,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管辖法院是: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中,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组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性质的诉讼,即在公司的责任形式、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以及运行程序等方面产生纠纷形成的诉讼;
(2)大多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是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
(3)涉及公司利益,许多情况公司为被告;
(4)经常出现需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
(5)判决效力具有特殊性,即公司诉讼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外的大部分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配偶一方同意
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约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情形包括股权转让。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主要区别:
一、实际控制人,一般为自然人,控股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实际控制人可以和被控制企业没有直接的资本纽带关系,即可以不是被控企业的股东;而控股股东一定是股东。
1、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指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后,法院支持股东的知情权诉请,判决公司履行一定行为的执行。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所以由此可知,股东查阅的不仅仅局限于会计账簿,据已做账的原始凭证也纳入了查阅范围之内。
2、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无论哪种类型的股东知情权,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股东在知情权收到侵害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作为应诉方,可以从如下角度应诉:
3、股东知情权形式的前提是目的具有合理性,如具有不正当目的,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相应资料: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在过去的三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情形。
公司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公司负有证明股东申请目的不正当,或者公司已提供相应资料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