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份转让需要交税的。且若受让人为个人的,一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受让人为公司的,一般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的定价原则主要包括:协议优先、合法、诚实信用、平等、公平等原则。股权转让的实施程序如下: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2、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是间接限制;即通过规定不同公司议案的通过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的方式,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从而间接达到限制效果;
三是对代理表决权的限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为方便那些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愿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表决。委托投票制对于保障股东尤其是高度分散的众多小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事务,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购、滥用委托书的弊端。
首先,出卖股权需要合理定价,股东为了降低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负担而故意低报转让价格税务机关不会认可。对于民营企业股东来说,其初创企业时,一般均是按照注册资本对企业进行投资,即企业在刚设立的时候所有者权益中只有实收资本。若干年后,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中除了包括实收资本外,还有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此时,如果企业的股东转让股权,税务机关起码应参照企业每股净资产或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股东低报转让价格,平价或者低价转让股权税务机关是不会同意的。如果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股东应该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此时的股权转让价格应该更高才合理。
其次,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最基本节税策略就是要求被投资企业先分股息或者先进行盈余公积转增(盈余公积转增相当于分配股息)。因为法人股东从其他企业分回股息免税,分了股息就可以降低股权转让价格,节省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另外,对于买股权的股东来说,买什么样的股权很有说道,在买股权之前一定要求卖方股东先分股息,这种要求不影响卖方股东的个税,但对于买方股东意义重大。如果卖方股东不分股息直接卖股权,买方股东要多花钱,而且将来分股息要缴纳20%的个税,相当于自己多花的钱想拿回来要折扣掉20%。
一、原则上转让股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注明转让股权的种类、数量、过户时间、转让款支付办法和时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法律责任的归属等内容。有的民间小企业特别是农民入股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个人股权转让基本上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口头协议或说说,只要资金过户了,转让便实现。
二、企业章程改变。按照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变化的,要到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转让。当前民间小企业中,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现象,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均是原来的,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则责任仍属原股东。
三、转让款已经过户。过户的确认,涉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而这恰恰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经营所得(即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否,但在具体认定上还比较复杂。股权转让中,有以下情况的均属收入的实现,第一是现金的实际转移,如通过银行过户(有银行过户凭证),或有人证明的私下现金转移,或支付原股东应当支付的债务,或帮助原股东购买其所需的财产、物资等。第二是财务账上有明确的会计记录且有签字(分录、凭证)。当然,款项过户的方式方法要与合同载明的办法联系起来考虑。
非股东无转让股权主体资格,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1.股东会召集权纠纷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起诉方式处理;
2.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相关机构进行调解;
3.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以上方式无法解决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仍由目标公司来还,因为股权转让仅仅是股东权利的变化,不影响公司对外权利义务的变化;如果以前的贷款。是有限公司以前的法人代表和股东作出的决定和决策。签署的贷款协议。那么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前的银行贷款和担保,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当然还有责任。如果这笔贷款造成巨大损失。可能还要追究原法人代表和股东的刑事责任。
如原股东对该贷款进行隐瞒,导致股权交易价格失衡,则新股东可要求原股东承担违约金等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可解除合同。
换股东后原来的股东肯定是要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要为了它的贷款负责,但是在转让前原来的股东就要跟对方说清楚具体的负债问题。
隐名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了三种:
1、认可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
2、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对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追偿权。而隐名股东在享受了权利的同时,自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履行自己的责任
如果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无《民法典》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情形还有: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