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不能请求公司回购自已所持股权的。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资本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减资本,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若允许公司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将有碍公司资本的充实。但是,严格的资本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副作用,会对中小股东造成损害。因为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股权的行使和享有按照持股的多少来确定。大股东拥有了多数权力就等于拥有了全部权力,而中小股东拥有少数权力却等于没有权力。为了实现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的价值目标,维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投资热情,新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例外情形包括:
(一)当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同时,异议股东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而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新《公司法》规定了90日的除斥期间。股东必须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以确保争议能够及时解决,保障公司运营的稳定。
股权转让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哪几种情况
1.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
如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在国家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法人股必须在STAQ和NET市场挂牌交易。场外交易或者转让的行为无效。我国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一般是记名股票。
2.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
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股权转让时未履行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严格地说,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只是尚未生效
3.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依法征得股东同意”?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要求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一是转让人已经向公司提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并征求股东意见的请求;二是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三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没有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或所给予的价格低于股东对外转让的的价格。审判实践中,必须认真审查有关的各种证据,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问题的签名,股东大会研究股权转让问题的决议,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及其它有关证据,综合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征得股东同意的问题。
1、大股东利用持股比例优势,股东会形同虚设,小股东缺乏话语权和表意权。那些集大股东与经营者于一身的新“当家人”,往往在股东会上利用其优势股权比例滥用表决权,一人说了算,小股东举不举手一个样。由此,出现大量小股东不愿出席股东会的情形,使得股东会流于形式,小股东作为出资者本应享有的天然权利完全被践踏。
2、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股东会、董事会,控制经营权,并限制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在国有企业转制的公司中,大股东往往是原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因而出现个人集权、专断现象非常普遍。由于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大股东、经营者通过采取关联交易,利润转换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损害小股东及公司利益。
3、经营者通过强化按资分配和年薪制手段,变相侵害小股东的经济利益。从资本投资者的角度看,希望自己在不劳动或少劳动的情况下尽可能多的得到红利,而企业职工则希望多劳多得。利益冲突之下,小股东显然是牺牲品。
4、有些地方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国有企业借改制之机搞“金蝉脱壳”,向小股东转移债务,以实现所谓的“扭亏转盈”。也有的企业把改制作为筹资手段,却不按规定转换经营机制,使得大股东凭借优势表决权,操纵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
股东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照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完成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主要表现为没有足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公司资产转让给股东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
一、转让的客体不同。
资产转让的客体为资产,股权转让的客体为股份。
二、来源不同。
资产来源于三个方面,即股东(出资人)对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和通过举债所获得的资金来源。股权则不同,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不存在股份。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资产。就资产而言,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等。就一个公司或者企业而言,资产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二是企业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他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而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中,非公司制企业不存在股权。
三、交易的主体不同。
资产的所有者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侵犯股东权利的行为。相应地,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份,不能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股东对公司权利的侵犯。因为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就已经把财产所有权交付给公司,以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获得股权。公司一旦注册成功,就成为一个与公司股东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它与公司的股东是平等关系。
三、获得的权利不同。
资产收购获得是对企业全部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权,即资产收购交易完成后,收购企业对向被收购企业已收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存货等可直接或派人组织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对所经营的资产享有绝对的处置权;而股权收购购买的是对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拥有或控制权,收购企业不直接参与被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财产也没有直接的处置权。
四、承担风险的方式不同。
资产收购完成后收购企业直接组织或参与被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和处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活动,如采购风险、销售风险、资产储备风险、运输风险、决策风险、投资风险、纳税风险等等。股权收购只承担投资收益风险,在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也远远不如实施资产收购的企业。
五、在利益分配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资产收购完成后收购企业是被收购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被收购企业经营成果的直接分配者,而股权收购完成后,收购企业不直接参与管理,除持股比例达到一定比例并出任董事长外,一般均是被动地接受经营成果的分配。
六、会计核算运用的科目不同。
对于资产收购不论是采取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或者采用两者相结合的支付方式,对收购的资产都应按资产收购清单中的交易资产名称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原材料、库存商品、银行存款、现金、以及应收应付款项、长期股权投资,等等。而股权收购不论是采取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或者采用两者相结合的支付方式,对收购的股权一律通过“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
股东变更的流程
(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提出申请,经受理审查员初审通过,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者《申请材料接收单》;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告知单)。
(2)工商局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出具《登记决定通知书》;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出具《企业登记材料需要核实事项告知书》,工商管理局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3)工商行政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后(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核实的除外),申请人可以凭《登记决定通知书》到发照窗口换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股东变更的申请人在提交了以上所需要的提交的资料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所需要的程序,我们的公司股东资格就发了变化。新的股东将取代原来的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