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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7人看过2024-01-28

    一、股权质押信息如何进行查询:

    股权质押信息是可以通过到登记机关来进行查询。查询一个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押情况,需要持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单位介绍信到登记机关进行企业档案查询。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7条的规定,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3、质权合同;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否在登记机关重复质押,登记机关完全掌握,不需企业提交证明。

    二、查询股权质押情况需要携带什么材料:

    查询一个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押情况,需要持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单位介绍信到登记机关进行企业档案查询。

    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股权的控制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一经质押,登记机关将对该股权立即锁定,不能转让,因此也不可能完成交易。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是法定变更事项,可以不在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程序。关于如何确认该公司股权是否真的在质押的问题比较简单,要求质押方提供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就可以。

    上市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 127人看过2024-01-28
    股权转让后进行变更登记首先需要提交申报资料,然后需要接受有关单位的审查,再审查通过以后最后进行登记决定,这样子就转让登记成功了。其中在提交资料的时候需要提交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证明等等。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128人看过2024-01-28

    涉及到股权架构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五点。

    1、公平。贡献和股比要有正向相关。每个人每个岗位在各个阶段的不同,对于贡献和股权架构设置也就不能一刀切。

    2、效率。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量。首先是资源,比如人的资源,产品、技术、运营、融资;其次是这个架构要便于公司治理,特别是涉及一些重大决策的时候,能够在议事规则下迅速做出比较高效、正确的判断;最后结合第二点,这个股权分配架构需要让决策更加高效。

    3、便于创始团队对公司的控制。

    4、有利于资本运作。

    5、避免均等。即避免50%,50%和33%,34%,33%结构。

  • 139人看过2024-01-28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否就可以认为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就是股东确认的依据呢很显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述规定并不能推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者就不是公司股东的命题。该条规定不能作为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问题主要倾向于采取区分的原则,即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予以对待。
    首先,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但工商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权的效力,即工商登记关于股权的登记内容属证权性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所以,在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之间时,工商登记并不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
    其次,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时,在确认股权时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当然,股东名册既然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有被其他证据推翻的可能。如实质上的权利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的,其股东身份亦应予以确认。
    再次,当纠纷涉及股东间关系时,股权确认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出资证明或出资的事实往往是股东证明其出资的主要证据之一,但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该款规定来看,股东未出资的,主要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或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未予以否认。既然在涉及股东间内部关系时,出资并不是股权确认的依据,公司是股东间合意设立的团体法人,具有高度自治性和人合性,所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尽可能地尊重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权确认,亦应着重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128人看过2024-01-28
    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合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
  • 1038人看过2024-01-28

    1、首先确定公司要退出的股东以及新加入的股东信息

    2、进入工商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系统

    3、点击主体办事登录系统

    4、下面是需要用一证通“数字一证通”或者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扫码才可以

    5、登录进去以后点击主体变更

    6、最后按照信息填写就好了,注意经办人是需要去工商局教纸质材料的人不可以更换。

  • 126人看过2024-01-28

    1、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质押标的物设立的质押。

    2、股权质押是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股东大会决议的范围。

  • 125人看过2024-01-28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股权质押中的质押属于担保物权。和我们常见的抵押不同,质押需要转移和占有质押物,而抵押不用。而且不动产是不能拿来质押的。
  • 138人看过2024-01-28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基本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将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登记。股权继受取得的,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登记,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四种形式表现出来。理论上存在股权的交付与移转,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准,或者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或者以工商登记为准。出资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弱于股东名册,因其不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形式,不能像股权证券化的股票那样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不能通过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背书方式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股权的移转不以交付出资证明书为准,而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登记根据其目的和功能,可以将登记行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是指不经登记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例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如果未经登记,公司的主体资格不能存在,不能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各类交易活动。登记赋予了公司成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宣示性登记,是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续并不因登记行为的行使与否而受到影响,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有效存在,登记与否只是产生善意第三人是否能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 221人看过2024-01-28

    (一)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格确认纠纷

    1、隐名股东与公司间资格确认纠纷

    该类纠纷的实质是隐名股东要求在公司显名的问题,即隐名股东向公司要求直接拥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各项权利,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情形。

    对此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有明确规定,这里面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合同效力问题

    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至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新的《民法典》合同编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上述《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情形,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关于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对于公司而言,公司履行义务只针对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请求应取得的权益。

    (3)隐名股东想要在公司进行显名登记需要满足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隐名股东如果想要显名登记,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容易就无法办理显名登记。为保障隐名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对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其依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出资到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以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制度。对于该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瑕疵出资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瑕疵出资包括货币财产瑕疵出资、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股权瑕疵出资三种。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如何补正,实务中股东瑕疵出资并不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由于当事人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4、员工股东离职与公司间资格确认纠纷

    实践中员工持股常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职工可以成为股东,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还有一种情况是职工购买员工内部股,取得公司发放的股份成员证,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对于第一种情况,员工在职时是公司法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种情形公司章程中一般会作出明确限定,只有该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股东,会设置“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对员工股东离职时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作出约定,且公司收购股权后,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公示。

    对于第二种情形,职工购买员工内部股,取得公司发放的股份成员证,由于该股份成员证并非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也非公司股份转受让证明书,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据此认定该员工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二)股东与股东之间资格确认纠纷

    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该情况同本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隐名股东与公司间资格确认纠纷的情况相同,不再赘述。

    2、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导致的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导致的资格纠纷主要是涉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被侵权的股东不能单独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之诉,而应当同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3、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如果各股东事先约定了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后又反悔的,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资格确认纠纷

    1、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资格确认纠纷

    一般来说,在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该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名义股东是对外承担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其责任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2、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因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如果股权转让之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原股东出现一股多卖或者在股权转让后又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对于该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在于审查第三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

    (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资格确认纠纷

    1、公司与已故股东继承人之间因继承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不能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进行抗辩。

    其次,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有些公司出于对公司管理规范、经营模式的考虑,在公司章程中会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继承人只能继承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如果想要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是虽然继承了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其他权利,但是对其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死亡后继承事实发生时,修改公司章程禁止继承的决议是无效的。

    2、公司与离婚股东配偶之间因股东离婚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与其配偶离婚时,股东享有的公司股权可能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配偶可以获得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在实务中并没有争议。关于配偶是否可以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当然获得股东资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公司增资中关于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实务中即使投资人与持有公司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大股东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但如果该增资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会因程序违法,导致增资协议成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投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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