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密协议是否有补偿机制须看合同的约定,如果约定有保密费用或补偿条款则由属于同时建立了补偿机制,法律不限制。
2、如果保密协议中植入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股权融资在企业投资与经营方面具有以下优势:
(1)股权融资需要建立较为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一般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经理组成,相互之间形成多重风险约束和权利制衡机制。降低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2)在现代金融理论中,证券市场又称公开市场,它指的是在比较广泛的制度化的交易场所,对标准化的金融产品进行买卖活动,是在一定的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公平竞价交易、市场监督制度下规范进行的。与之相对应的贷款市场,又称协议市场,亦即在这个市场上,贷款者与借入者的融资活动通过直接协议。在金融交易中,人们更重视的是信息的公开性与可得性。所以证券市场在信息公开性和资金价格的竞争性两方面来讲优于贷款市场。
(3)如果借款者在企业股权结构中占有较大份额,那么他运用企业借款从事高风险投资和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将大为减小。因为如果这样做,借款者自己也会蒙受巨大损失,所以借款者的资产净值越大,借款者按照贷款者的希望和意愿行事的动力就越大,银行债务拖欠和损失的可能性就越小。
简称少数股权。在母公司拥有子公司股份不足100%,即只拥有子公司净资产的部分产权时,子公司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属于母公司所有,即多数股权,其余一些仍属外界其他股东所有,由于后者在子公司全部股权中不足半数,对子公司没有控制能力,故被称为少数股权。
1、没有达到控股比例的公司股东权益,即公司51%以上控股权益外的其他股东权益。
2、公司股东在未完全控股的分公司、子公司中的权益。在合并附属公司的财务报表时,附属公司中的非本公司股份权益被认同为公司对外负债。
股东变更纠纷应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方式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权在转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的总称,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
股权转让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绝对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拥有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能绝对保证对控股子公司的高管的任命和经营
相对控股股东:拥有的股份不足50%,但仍能决定子公司的高管和经营,一般情况为不足50%股份的第一大股东,或受其他股东委托,合计具有最多投票权。
1、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证监会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这个需要看具体的情况,不过一般情况都是可以的。
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一是出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是其他股东须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第一项实质要件的法律依据。有必要强调的是,该规定后半部分关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的规定表明:其他股东不能只是表示自己不同意转让,还应表明其购买转让出资的意思,否则,其行为将被视为同意转让,从而其反对出资转让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何时表明,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具体认定。当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是少数,占不到全体股东的半数时,该部分股东的不同意不会对转让出资产生阻碍作用,因而从转让人的角度而言,其转让行为不必受限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否适时表示了其购买意向,转让人可以径行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就股权转让进行协商,只要最终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占到全体股东的半数或以上时,则该部分股东的不同意将会构成出资转让的障碍。在此情形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适时做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即是否购买出资的意思表示,对于出资转让将具有重大影响。转让人需就此进行等待。否则,转让人径直对外转让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转让。从理论上讲,"适时"应是一个合理的期限。有论者认为,30日是比较合理的期限,逾期不做表示即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接着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即第二项实质要件的法律依据。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优先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待于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就出资转让的价格等条件确定或者基本确定之后。因为,其他股东只有在了解了出资转让的对价之后,才能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可以针对部分拟转让的出资行使,即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只购买部分拟转让的出资,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理论上则存在分歧。有论者指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即其他股东只有遵循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所接受的同样的条件才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只购买部分转让出资则违背了"同等条件"的前提,也有损于转让人的利益。因此,优先购买权只能针对全部转让的出资,而不能针对部分出资行使。该观点更符合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含义。
其次,出资权对外转让的形式有效要件指出资转让后受让人相关信息需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书编号;《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规定要求,出资权转让以受让人的相关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形式要件并作为出资转让最终完成的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置备股东名册,出资转让的相关事实也无从记载(公司法的此项规定沦为虚设)。有论者认为,于此情形下,应以相关的董事会记录、受让人参与股东会表决的记录等文件作为出资转让的有效证明。司法机关在认定出资转让的形式要件时,也有不同做法。有的认为,出资转让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只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才能认定出资转让有效且最终完成,否则认定出资转让无效;有的则认定出资转让以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为有效且为最终完成要件,而不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理解,出资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事情,法律并无关于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不宜认定工商变更登记为出资转让的有效要件,后一种司法认定更符合法理。不过,作为出资转让的当事人,为了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乃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