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份代持双方的法律风险
基于以上法律要点,归纳股份代持双方的法律风险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份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
3、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对股份进行处分,这其实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因为,名义股东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5、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6、名义股东如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7、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资格一
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公司股东列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畴,主要是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由于受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实际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对外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其法人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只有公司法人才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公司内部成员的股东无权就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界研究的不断深入,原有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畴的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股份制企业和公司的大量出现,如何协调企业法人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利益,如何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日益成为立法上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是适应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实务界已经注意到在行政诉讼中对股东权利进行保护。
资格二
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特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采取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说,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如何界定某一主体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表述,学界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原告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句话说,只要某一主体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诉讼结果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就具有原告资格。而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对公司所作出的每一涉及公司利益的行政行为应该说均与其自身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对股东的自身利益造成影响,从这一点来看,由于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在作为法人的公司不愿行使诉权时,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应该说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的。
1、股东为了公司的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然后将借来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如公司股东采购机器设备时的预领款。
2、股东因个人生活困难,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生活。
3、股东为自身经营需要,向公司借款后用于自身的经营或投资。
4、股东为了归还借来的投资款而向公司借款(即后面论述到的“过桥借款”形式)。
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股东借款后,势必会导致公司对自身资产的使用,但由于股东借款后,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了公司通过履行债权来追回借款的能力,因此,股东借款是否构成违法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事实上,股东如果不是以长期占用公司款项或抽回出资为目的的借款,只要不影响到公司正常的经营资金需要就不会对公司产生较大的危害;但反之如果允许公司股东无限制的向公司借款,则会导致公司资产的架空,更会导致三无企业的盛行。如甲乙二个股东分别投资一百万设立A公司,如果允许二个股东无限制的借款,那么二人完全可以在设立A公司后借款,利用向A公司的借款设立B公司,在B公司成立后借款并设立C公司,理论上甲乙二人就可以设立无限个公司,如果ABC中有一个公司需要经营资金,股东完全可以将最后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借回。毫无疑问,股东这种目的的借款会严重地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会给市场经济金融秩序造成很大的危害。
控股股东认定的几种情形
实务中,公司控股股东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
(1)第一大股东为控股股东;
(2)前几大股东为控股股东;
(3)不存在控股股东。
1、“资本多数决“的例外
“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言之,如果公司的小股东有足够的谈判能力则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表决能力及分红比例而并完全不拘泥于其出资比例。
2、累积投票制度(非强制性规范)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很显然,累积投票制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从而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言人”的希望成为可能,使中小股东在其与大股东或董事会之间发生严重利益冲突时有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3、表决权排除制度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4、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1、可以向公司请求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