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在将来是否会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当事人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失效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3、条件应由当事人议定,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在将来是否会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当事人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失效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3、条件应由当事人议定,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权。如果有这种规定则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
2、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3、违反特别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在将来是否会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当事人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失效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3、条件应由当事人议定,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1、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
这是依据股权表现形式的不同所作的划分。随公司形态的差别以及公司资本组成方式的不同,公司股权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无限公司以及有限公司的资本并不划分为等额股份,其公司股东权益仅以持有份额、出资份额来体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则是以等额股份来组成。所谓持份转让,即持有份额的转让,在我国即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转让。所谓股份转让,随股份载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股份转让以及股票转让。所谓一般股份转让,即非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份转让,它既包括已缴纳资本然而却并未出具股票的的股份转让,也包括那些虽经认购但仍未缴付股款因而还不能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在我国实收资本制下所谓的股份转让,通常是指已缴纳资本但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
所谓股票转让,则是指以股票为载体的股份转让。股票原则上只能给已经缴付股款的股份持有者出具,股票是股份的证券式凭证,故股票的转让更多适应于有价证券的转让规则。随股票表现方式的不同,股票转让还可进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的转让与非记名股票的转让、有纸化股票的转让与无纸化股票的转让等。
2、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
这是以股权转让是否以书面为载体所作的划分。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多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来进行。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以书面、甚至是特别书面的方式(如公证)来进行。
与书面转让股权相对应,非书面的股权转让亦经常地发生着,尤其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转让,通过非书面的方式更能快速有效地进行。如记名股票一般采用背书签名方式进行转让,而无记名股票则可凭简单的交付即可改变股权的占有,尽管背书签名或交付皆非股权转让的协议,但它们却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
3、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这是以股权是否即时转让所作的划分。凡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或者受让款支付着即进行的股权转让,为即时股权转让;而那些附有特定期限或特定条件的股权转让,为预约股权转让。现实之中,股权即时转让的情形显然更为普遍,而股权预约转让的情形则多是出于规避法律或者章程的需要。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亦不得转让,为规避此类规定,发起人与他人签署于公司设立三年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董事等与他人签署以不再任职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属于预约股权转让。
4、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
这是以公司是否参与股权转让所作的划分。股权乃股东享有的权力,股权的转让也应当只是股东行使其股权处分权的法律体现,故公司原则上无须参与股权转让事宜,无义务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主体。现实之中,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亦占据着股权转让的主要形态。但公司并非不得参与股权转让事宜。现实之中,受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基于代理股东转让股权的需要,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亦大量地存在。公司参与股权转让,表明股权转让事宜已经获得公司的认可,因而可以视为股东资格的名义更换已实质获得了公司的认同,这是公司之所以参与股权转让最为积极的法律意义。但同时也不得不注意到,当前我国诸多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现象中,未经股权转让各方邀请或者未经股权享有人授权公司代理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类由公司擅自代为转让股权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形,其股权转让难以成立。
5、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