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人财产权是指: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权。主要指:企业法人有接受投资,进行经营,经营的结果由投资人承受的权利。法人财产权来自于投资人。
投资人向企业法人投资的目的是营利,是将财产交给法人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将财产拱手送给了企业法人,所以法人财产权是有限授权性质的权利。授予法人的权利是法人财产权,没有授出的,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权利就是投资人的股权。
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1、欺诈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不严重的,应当维持其公司登记效力。只要公司获得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人格即应得到维持,公司设立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是应当进行瑕疵补正。
2、欺诈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之效力可追溯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公司登记被撤销之后,公司登记之行为自始无效。
3、欺诈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瑕疵设立之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未因吊销营业执照而灭失,只是失去了其营业资格,瑕疵公司的设立仍属有效。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章);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签章);
3、公司章程(打印,全体股东签章);
4、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5、验资报告(原件);
6、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任职书(打印、股东签章);
7、董事会决议(打印、董事签字);
8、监事会决议(打印、监事签字)。
公司名称是公司的称呼,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是公司登记的绝对必要事项。必须用文字表示,以便人们称呼。一般应包括:
(1)公司种类。应标明属何种公司,例如无限公司、有限公司等等。不能只标明公司。
(2)具体名称。除法律限定的外,一般由当事人自由选定。
(3)营业部类。法律不作硬性规定,可有可无。
(4)公司所在地名称。公司名称代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技术水平,一经核准登记,公司即取得对该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公司名称可以转让。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公司减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公司制度中贯彻“资本三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法律允许减资,也设置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减资的财务界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程序、债务的处理或担保、注册登记程序以及向股东返还资本的条件等。
关于减资中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序,我国公司法明确了通知和公告程序。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民事责任
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二)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0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针对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公司法》第212条等相关法条之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定期限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及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的处罚。
(三)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将受到刑罚的制裁,构成抽逃出资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一、股东名册的变更流程是什么
请求名义更换的请求权人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上市公司和按规定股份已经托管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托管机构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同时完成,股权受让人无须再向公司申请名义更换,就享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股份未托管但已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单独请求名义更换,理由在于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即持有股票者无须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可以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而有限公司和既未托管股份也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则需要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一同申请名义更换。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上更换名义后,尚须变更工商登记。
股东名册的变更流程是什么
二、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作用编辑股东名册是记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情况及其所缴纳出资额多少等事项的名册。股东名册可置于公司,并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在名册记载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股东名册具有特定效力,它是公司对股东发出通知、确定股东、确认出资转让效力的依据。股东发生变更时,该法人股东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应进行清算。该法人股东丧失法人资格时,应当依法予以注销。自然人股东发生变更的,可书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其权利义务。自然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地位。
三、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1、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
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唯一所有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有必要说明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因为,对第三人,法律规定了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例如股份公司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有限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
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况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
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4、股东名册的相对效力。
股东名册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制度的安排,股东名册存放于公司内部,无需在公司登记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备案。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文件,仅对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以股东名册有记载为由,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为股东或者享有股权,进而向其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