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东对公司原债务一般而言是不要承担责任的。但如果该股东没有缴清出资的,则应当承担继续缴清出资的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法人承担,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包括以下权利和义务:
1、股东依法享有分红权、表决权、退股权、优先认购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义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和主持程序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董事主持。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董事会,股东大会将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没有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主持。
税收“超级优先权”争议的产生
对税收“超级优先权”的争议,源于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序的不同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税收债权位于第二清偿顺序,在职工债权之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该规定,便形成了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一般优先权和在特定情况下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超级优先权”。
而对于发生在先的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否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超级优先权”则存在很大争议。正确确定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需要从税收“超级优先权”产生的社会政策是否公平、具体制度是否合理、其实施是否具有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破产企业为国有企业的,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止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所偿还的债务;由于企业破产而收回的投资,联营的收益和权利;由于破产企业的无效行为而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等。
(3)应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是指在破产程序结束时清算组尚未收回的应由破产企业行使请求权而获得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是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物质保证,债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担保债权人有权取得担保物,用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在担保期限内,未经担保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不得将担保物转让、出租、抵押等。所以,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是,担保物的价款大于所担保债务的价款时,多出的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
一、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包括股东之间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两种方式。
二、申请退股的法定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必须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申请退股的三种法定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三、解散公司
从公司法的规定分析,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
2、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致:XXX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筹建XXX实业有限公司和开发XXX项目
四川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司”)的委托,就关于贵公司与成都XXX投资有限公司联合筹建XXX实业有限公司和开发XXX项目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供参考。
一、贵司提交我所律师审查的法律文件
1、贵司与成都XXX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
2、贵司与成都XXX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
3、XXX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三、法律分析
1、关于“资金使用费”
《合作协议书》第三条项目公司融资中约定:“1、项目公司需要甲方(即贵司)融资时,甲方同意承担融资义务,项目公司按年利率12%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按季度收取。”
该项条款所约定的利率如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则超过部分属于税前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利润分配原则。
由于以上原因,XXX有限公司的税前利润可能与其按照法律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有一定差异。我们特提醒贵司,严格按照法律计缴应纳所得税款。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XXX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股东会
XXX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贵司与XXX投资有限公司各占50%,存在贵司与XXX投资有限公司意见相左而出现股东僵局,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风险。
(2)董事会
XXX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推荐3名,XXX投资有限公司推荐2名。”,“董事会至少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公司的对外投资、借款、还款、担保等重大事项,须经参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其余事项由参会董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为有效。”
从以上规定看,如XXX投资有限公司推荐董事缺席,XXX有限公司将无法召开合法有效的董事会议。
3、关于违约责任
《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3、项目公司成立后,任何一方违反双方关于股权比例、利润分配、融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以及治理机制等约定的,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公司股东及项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自其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以20%溢价收购其在项目公司全部股权。”
除融资外,其他关于股权比例、利润分配、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以及治理机制等约定在法律中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需双方再行约定。
根据项目的相关情况,融资的责任主要在贵司。而该条款对融资的违约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可能有不利于贵司的法律风险。
建议删去该条款。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视为,除上述法律风险外,上述法律文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权利义务较为明确。
2、依法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3、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行使优先购买权。
5、依法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
6、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公司和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7、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和要求清算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