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合并一样,分立也属于公司的重大法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1.董事会拟订分立方案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分立方案由董事会拟订并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由分立各方,即原公司股东就分立的有关具体事项订立协议。
3.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1、和大多数公司紧缩技术一样,公司分立可以激发企业家的经营积极性。
作为大公司的一部分,子公司通常患有“富贵综合症”;母公司会在它处于危难之时赶来救援,从而不需要它释放出所有的潜能。与此同时,作为大公司附庸的地位也会使子公司的雇员们感到压抑。
2、上市公司在宣布实施公司分立计划后,二级市场对此消息的反应一般较好,该公司的股价在消息宣布后会有一定幅度的上扬。
这也反映出投资者对“主业清晰”公司的偏好。许多投资者对专注于某一行业发展的公司比较看好,因为这些公司的业务结构比较单纯因而比较容易估算出其真实价值。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偏好也反映出不少投资者对曾经非常红火的大规模混合兼并行为非常反感。实质上,投资者越来越偏好于主业突出的公司也与股票二级市场效率低下有很大关系,信息传递的不充分性和不及时性使得投资者在评估拥有多种业务的上市公司的合理价值时遇到许多障碍。
3、公司分立与资产剥离等紧缩方式相比有一个明显的优点,即税收优惠。
公司分立对公司和股东都是免税的,而资产剥离则可能带来巨大的税收负担。
公司合并,其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一、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并转,或者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并转,公司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计价转移;
二、合并方和并入方的主管部门属不同预算级别的,或者属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司合并,其资产的有偿转让和行政划拨,均需由双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是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双方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并入非全民所有制公司,一律实行有偿转让。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应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方法由清算组织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债权债务和其他资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证。
(一)会议召开时间
(二)会议召开地点
(三)参加会议股东
1、法人股东(代表)
2、自然人股东
(四)会议决定事项
本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主持,讨论通过了以下事项
1、讨论通过了公司章程。
由先生宣读了《公司章程》,与会全体股东对章程中的各项条款经过反复酝酿认真讨论,最后一直通过。(或比例通过)。
2、会议决定公司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
经全体股东选举为公司董事(执行董事)。
3、会议决定公司设立监事会(只设监事2名):
4、会议确认了股东出资方式及缴纳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及其它相关规定,对于企业改改制过程中遗留债务的承担,一般有以下方式: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原企业(或原企业的出资人)、改制后的企业(改制后的企业的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就改制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只要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该尊重该协议的效力。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改制方式在本质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
2、法人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企业改制在很多情况下只是企业的出资人的变更,其法人资格并为消灭,因此在改制之后,仍应由改制企业承担原有债务,企业的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企业债务随责任财产转移而转移原则。即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可靠的物质保障,被改制企业的所有财产被视为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财产(所谓责任财产),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被改制企业的债务随企业责任财产的转移而转移。在以企业分立、企业整体出售、企业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的,被改制企业的债务一般由接受该企业资产的民事主体在接受改制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
4、对于改制过程中遗漏或隐瞒的债务,该司法解释设定了债权人的申权期与除权期,在该除权期(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以内)内债权人向被改制企业的原出资人(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一般由改制后的企业或其新出资人承担债务后再向原出资人(资产管理人)追偿;对于在该除权期内债权人未向被改制企业的原出资人(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丧失向改制后的企业或其新出资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其只能向被改制企业的原出资人(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对于被改制企业的原出资人(资产管理人)没有公告或通知债权人的,发生隐瞒或遗漏债务由谁直接承担,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以前的司法解释,应由被改制企业的原出资人(资产管理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5、连带责任原则。这主要适用于企业分立(司法解释第12条)和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司法解释第6、7条)的情况下,以加强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妄图借企业改制而逃废债务的企业的财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