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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人看过2024-01-01

    一般约定3%,但自愿约定为10%也不违法。

    6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推出新的降费措施,其中决定把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经初步测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占建筑业营业收入的3.2%左右,按照2024年全国建筑业营业收入约17万亿元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大约为5400亿元左右。经过这次降费,将保证金预留上限从5%降到3%,预计每年可减轻企业负担2100亿元左右。

    本次修订的《办法》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等等。

    《办法》特别强调,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必要措施,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有利于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

  • 100人看过2024-01-01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解释的出台,无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高到了一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大众的人身安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

    第一,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因为存在于法哲学层面并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使其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举行举证是利益平衡的结论。本案中,原告在餐馆摔伤属实,且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被告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对王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问题。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

    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

    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 100人看过2024-01-01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00人看过2024-01-01

    (一)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独自承担其侵害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类型的特征在于对债权人债权造成的损害,债务人没有过错,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同时也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债务人亦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因为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而只能请求第三人负全部侵权责任。此时,由于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二)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债权人之债权造成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对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错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基础。”这种情况主要指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债权人利益。此时的债权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违约请求权,另一个是侵权上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做出选择。

    (三)第三人和债务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此同时,债务人对该侵害债权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只是因为其过错或是过失,而并非故意,则此时债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只因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只要没有导致债务人彻底违约,而且债务人是因为自身得原因而不能彻底履行债务,那么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害应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 100人看过2024-01-01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

    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

    (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 100人看过2024-01-01

    使用注册商标如果不注重产品的质量不仅会被撤销,还要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我们目前检索到使用注册商标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受到罚款的案例,但是法律既然有规定,那么任何时候任何注册商标都可能受到这样的处罚。

    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将失去消费者

    我们经常可以看见关于产品问题报道,就是非常有名的品牌也爆出质量问题,比如南京的“冠生园”使用陈年的陷做月饼,使得南京市民再也不购买“冠生园”的月饼,直接导致该公司的破产,失去了消费者直接意味着失去市场,所以消费者是糊弄不得的。

  • 100人看过2024-01-01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别的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有: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具有该义务。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该义务。


  • 100人看过2024-01-01

    安全保障义务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人的过错,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那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对经营者自身提供服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具体体现为:第一,提供和经营规模及收费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必要设备、设施;第二,对有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服务场所配备与其规模相当的适合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防御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第三,对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劝告;第四,因第三人侵害而使受害人遇险,经营者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对前三项义务内容一般不会发生歧义,实践中主要是对第四项义务的具体内涵有较大的分歧,例如对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如何体现?换言之承运人的何种作为才视为尽到了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是否要求承运人必须和歹徒搏斗?我们认为承运人不仅对遇险的乘客有尽力救助的义务,同时对其他乘客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能苛求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都必须与歹徒搏斗,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不危及行车安全、不危及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有条件、有机会制止歹徒的不法侵害,司乘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如果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有条件、有机会能够制止不法侵害而漠然不作为,听任歹徒肆意行凶,就构成了对尽力救助义务的违反。

  • 100人看过2024-01-01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100人看过2024-01-01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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