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执行之形式二划转股权的重要问题——股权转移的时点及股权价值确认
对债务人的股权价值的确定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股权评估,这就涉及时点确定的问题,不同时间段的股权价值就可能不同,有时甚至差别很大。盈利企业与亏损企业其投资人的投资价值显然不同,更有甚者,在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股权的时候,该等股权所在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从某一个时间段上,没有净资产的企业对于投资人来说,该项投资实际上已经亏空。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绝对地说投资人的投资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因为企业的盈亏除受历史条件、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还取决于该企业管理决策层的管理水平与管理的,一个资不抵债的企业很可能随着历史条件、政策因素的变化以及管理能力的提高,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时不仅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当时能够获得的补偿,也应当考虑未来某一段合理时间内,申请执行人能否就该项股权获得补偿,要考虑到企业的变化因素。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属于法人组织,公司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公司的出资承担,所以破产后债务由公司资产偿还。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避免财务法律风险的最直接方式,是在转让协议中完善披露和保证条款。双方通常以“就本方所知”作为陈-述和保证的前提条件。虽然股权受让方通常会进行尽职调查、也要求转让方进行必要的陈-述与保证,但是有些债务事实上连转让方自己也不知道。对这种风险的分担,是双方关心的重点。因此,陈-述与保证条款在股权转让契约上通常表示为:“该交易协议中不含有任何虚假的或者容易令人误解的信息,或删除了必要的信息。转让方所披露的所有信息和其他提交给受让方的关于该转让方及其经营、状态、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净收入或前景的信息在实质上都是准确完整的,其不构成对本次交易造成实质性影响。据此,股权转让方对于有关的公司文件、会计账册、营业与资产状况的报表与资料,均应保证它的真实性。如股权转让方这些陈-述有错误或遗漏时,转让方-应赔偿受让方或者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一,对于转让方现在正在从事或曾经从事过与经营业务(包括休假的和临时下岗的员工)有关活动的员工,出售方-应向受让方提交:这些员工的姓名和职务、该转让方已经向收购方递交准确完整的所有员工手册、披露材料以及跟该转让方目前的或以前的员工的雇佣有关的其他材料。同时(A)转让方员工的雇佣关系如因任何原因被终止或被辞退,其不可以向这些员工支付其他利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B)该转让方没有从事任何性质的不公平的劳动用工。不存在影响该转让方或他们员工的任何停工斗争、劳动争议、工会组织活动或类似活动或争议。
其二,关于员工安置问题。转让方-应负责安置和保障目前所有在职职工(包括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以及办理内退、病退、休养、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转让方负责保证不大量减少或者终止任何转让方雇员的合同;转让方没有编制或采用新的任何员工福利计划;或向任何股东、董事、经理、员工或独立承包商支付过奖金、分红或类似的支付,或增加他们的工资额或报酬。
1、债务转移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负债企业将其对债权人的负债转给第三方承担的行为。负债企业的债务转移,对于债权人来讲,就是一种债权转让。
上述第三方一般是负债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有意对负债企业进行重组其他企业。该第三方愿意出资购买债权,并由其承接对负债企业的债权。作为购买债权的对价,第三方可以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权利向债权人进行支付。
2、债务抵销
所谓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就相互之间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行为。如果双方的债务数额不相等,对尚未抵销的剩余债务,债务人仍有清偿的义务。
3、债务豁免
债务豁免又称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而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行为。在债务重组实践中,资金雄厚的关联企业或债务重组行动发起方通常会采取先购买债权人对负债企业的债权然后予以豁免的操作方法。
4、债务混同
债务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5、削债
或称“债权打折”。所谓削债是指由债权人减让部分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债企业的负担。削债这种债务重组方式一般在企业资不抵债时较常采用。
这种情况下企业一旦破产,债权人只能收回部分权,甚至完全收不回任何债权。因此,通过适当的债权减让,有利于避免债权人遭受更大的损失。这种重组方式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
一、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间的债权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起即生效,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特别生效要件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与其他合同类型一样,依法生效后即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效力,尚未产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根据债权规则,出让人可请求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支付股权价款等合同义务,受让人则有权要求出让人交付股权,履行股权移转义务。
二、股权交付——当事人间的股权变动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出让股东应依协议履行转让股权之义务,究竟以何种方式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学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应以工商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有的学者主张,应以公司内部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还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应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三、公司登记——对抗公司效力
股权转让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以下简称为公司登记),是指股权转让发生后,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其义务主体为公司,股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公司来实现,因此,股权转让不能不考虑对公司的效力影响。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完成股权交付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效力所及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对公司并未产生法律效力,股东名册常被作为股东行使股权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名册予以变更时即对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此种效力具有宣示性和对抗性,而非设权性和生效性。
四、工商登记——对抗第三人效力
关于股权转让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律效力,学界争议较大。有学者主张,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设权性和生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而言,工商登记应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以其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要件具有更充分的理由。其一,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专利权的转让以转让登记为要件,商标权的转让以公告为要件,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成立,其转让当以登记为要件。其二,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其三,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也有学者持否定意见,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确权性、对抗性效力。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后一般会受理。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创造是一项新的技术计划
技术计划是指运用自然规律处理人类消费、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详细构思,是运用自然规律、自然使之产生一定效果的计划。技术计划普通由若干技术特征组成。例如产品技术计划的技术特征能够是零件、部件、资料、用具、设备、安装的外形、构造、成分、尺寸等等;办法技术计划的技术特征能够是工艺、步骤、过程,所触及的时间、温度、压力以及所采用的设备和工具等等。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互相关系也是技术特征。
(2)发明分为产品创造和办法创造两大类型
产品创造包括一切由人发明出来的物品做出的创造。办法创造包括一切应用自然规律的办法,又能够分为制造办法和操作运用办法两品种型,例如对加工办法、制造办法、测试办法或产品运用办法等所做出的创造。专利法维护的创造也能够是对现有产品或办法的改良。绝大多数创造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良,例如对某些技术特征停止新的组合,对某些技术特征停止新的选择等,只需这些组合或选择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就是能够取得专利维护的创造。
实用新型专利所称适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外形、结构或者其分离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计划。
适用新型与创造的相同之处在于,适用新型也必需是一种技术计划,而不能是笼统的概念或者理论表述。适用新型与创造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适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外形的产品,不能是一种办法,例如消费办法、实验办法、处置办法和应用办法等,也不能是没有固定外形的产品,如药品、化学物质、水泥等;第二,对适用新型的发明性请求不太高,而适用性较强。
(1)制定《企业兼并法》,调整企业兼并关系
企业兼并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力。但是基于目前我国企业兼并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应当尽快制定《企业兼并法》确定兼并的程序和方法,明确企业兼并的法律后果,对被兼并企业职的保护、对企业兼并的监督和监督机构职责等方面的问题,以调整企业兼并关系,规范企业兼并,使兼并当事人在企业兼并中有法可依,让有关机关在处理兼并纠纷中执法有据。
(2)企业兼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
对企业兼并能力的审查除了资金能力外,还应审查其法治能力、管理能力、生产技术能力和信誉能力,这五方面的能力是兼并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的。被兼并企业现有资产必须依法评估。资产评估应由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评估组织按法定的评估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必须真实、全面地反映被兼并企业现有资产的价值,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绝对不能不估、漏估和低估。资产评估结果必须还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3)设置企业兼并管理机构
政府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为企业兼并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及时解决企业兼并中出现的问题。而工会作为工人自己的组织,它应当充分发挥的作用,在企业兼并中依法维护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此外,政府可会同工会组织设置专门的企业兼并管理机构,负责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审查兼并企业的兼并能力;审核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指导兼并合同的订立和兼并方案的制定;监督兼并企业对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履行兼并合同义务;纠正企业兼并中不规范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