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前提就是网络著作权的存在。在侵权诉讼中,法官应首先查明著作权人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网络著作权存在。网络著作权人对网络作品享有网络著作权,即网络作品由著作权人创作,自然获得权利,另一种情形是依靠法律或合同取得网络作品的相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授权许可的其他人也享有网络著作权。只有网络著作权存在这个前提,行为人才能对其进行侵害行为,这种行为才可称之为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不止有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法律明确禁止作出某种行为,而行为人却偏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此种被禁止的行为,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网络著作权的作品上传进行传播。法律规定主体应该履行某种义务时,主体却在其恰好规定的情况下,明明应该作出某种行为,却偏偏不作为的,称之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收到网络著作权人的通知,通知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有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具有相关证据时,应移除该侵权作品,或者网络著作权人没有通知但却明知或应知该作品属于侵权范围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移除,这种不作为属于不履行义务,即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主观过错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具有主观过错。所以,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应加以适用,即要求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民法上故意和过失原则上同其价值。故意,是行为人可以预见其行为会侵害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却仍旧进行侵害行为或未阻止其侵害过程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侵害网络著作权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由于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判断行为人过错的复杂化。主体的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网络用户,其侵权行为主要是对他人网络著作权的不正当使用,很多时候都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主观故意性明显,多是直接进行侵权行为,所以能够很简单的判断出其具有主观过错。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有时并非直接侵权,在其应知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却因疏忽或懈怠,没有履行预防和制止侵权的义务,属于过失,也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才可让侵权人承担责任,网络著作权的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网络著作权人享有的网络著作权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网络著作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即可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具有损害事实。当发生违法行为的一些特殊情况中,未造成直接性的损害事实,如出版人未经许可出版发行网络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予以报酬,这种行为使权利人获得报酬,未直接性的造成损害事实,却也不是无责任的,因为侵权人既没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也未获得网络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行为却妨碍了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及行使后所获得收益的可能。这种理论其实参考了经济学中的“机会成本”,侵权人虽然支付了报酬,网络著作权人却是被迫选择获得报酬,并且支付出了未来更好的机会,这种支付就是就是“机会成本”,使得网络著作权人丧失了获得其他更好报酬机会的选择权,这妨碍了网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所以也应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事实的充分条件,且损害事实也必须是行为的必要条件,前因后果中存在着客观联系。由于网络作品在网络中传播途径并不单一,参与主体也较多,每一个主体的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事实,确定每一个主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既可能单一原因造成单一后果,也可能造成多种后果,而且也可能多种原因造成单一后果,还可能多种原因造成多种后果。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许多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就变成了决定是否侵权的关键。在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应该确定,无论违法行为还是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其次,在确定了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二者之间是否前者导致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否由前者所引起。
只有确定以上两点,才能以此为根据判断参与主体是否侵权,而且每一个主体只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与己无关的责任不需要该主体承担,所以必须判断好违法行为的因和损害事实的果之间确实是充分必要条件,在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况下对认定侵权责任有着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