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拨付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1)地产,所需要的费用,销售及分销的管理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3)其他费用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破产费用后,破产财产的分配优先级,按以下顺序:欠工人
(一)破产企业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
(二)税收;
(三)破产债权。
解决遗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要求,根据分配比例。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包括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等。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一、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
1.形式化证据是通过一定的证据外观和载体予以识别的证据,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并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示的证据:
A.形式化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B.形式化证据不包括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未经法定程序公示的证据;
C.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原则。
2.实质性证据是指投资者通过出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
A.出资证明;
B.事实出资行为等。
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其行为的自治性文件,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1.公司章程是判定股东身份的主要依据;
2.没有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3.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与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
A.发起人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已登记的公司章程记载为准;
B.股权受让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新章程记载为准。
四、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
对于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只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不具有设权的性质和功能。
1.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2.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发生冲突时,一般以被记载股东股东为真正股东,除非被记载股东存在被冒名顶替的情形。
3.工商登记证明意义:
A.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证明意义:设立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名称或者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
B.对受让取得股权股东资格的人的证明意义:股权变动登记是已经成立的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认定未经工商登记就不具有股东资格。
五、股东名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权利推定力):
1.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而无须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2.股东名册只是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公司可以相反证据推翻;
3.股东名册未作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而具有对抗真正权利人主张股东资格的效力。
股东权是社员权,认定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团体法而非个人法。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
股权转让不一定需要公司股东到场。股东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股权转让,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若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则将面临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风险。
(1)、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则在进行变更股权登记时,登记机关会要求选择公司股东先变更公司章程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权变更,或是同时变更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否则登记机关将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2)、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章程,但违反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效力将处于待定状态。
a.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有证据证明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可采取补走通知的程序,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b.股东不同意并要求购买股权的,股权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1、建立规范的《股东会议事规则》
规范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可以从根本上保护中小股东的表决权。
2、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和排除
中小股东应在《股东会议事规则》,应明确规定:在股东会对决议或者议案进行表决时,当某一大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厉害关系时,不论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或者反对票,一律无效。
在公司中,表决权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因此他的行使应当服从公司的公共利益。受到公司所有股东共同、目的限制。在利益分配,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涉及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如果不能排除相关厉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为了自己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获得通过。而公司的众多其他小股东将会被形式合法的股东大会的决议所严重侵害。因此,有必要确立表决权回避制度。事先排除多数股东滥用其表决权的可能性,保证表决权行使的公正和公益性。
3、申请确认无效股东会决议和申请撤销违法的股东会决议
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违法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种情形下股东会决议无效。另一种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这种情形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作为中小股东,有权选择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若要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必须注意时效的问题,按照规定,申请期限应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分红并不是越多越好,投资者应该选择适合自己需求的分红方式。基金分红并不是衡量基金业绩的最大标准,衡量基金业绩的最大标准是基金净值的增长,而分红只不过是基金净值增长的兑现而已。
对于开放式基金,投资者如果想实现收益,通过赎回一部分基金单位同样可以达到现金分红的效果;因此,基金分红与否以及分红次数的多寡并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产生明显的影响。
至于封闭式基金,由于基金单位价格与基金净值常常是不一样的,因此要想通过卖出基金单位来实现基金收益,有时候是不可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分红就成为实现基金收益惟一可靠的方式。投资者在选择封闭式基金时,应更多地考虑分红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