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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2人看过2024-01-17

    股东同业竞争违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100人看过2024-01-17

      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本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下称“本协议”)由以下二方于年月日在签署:

      甲方(委托方):

      注册号:

      乙方(受托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就甲方作为受让方购买乙方所持有的

      公司股权并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转让及代为持股内容

      甲方有意向乙方购买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股份(受限于拆股、合并或类易)

      ,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元,价款支付完毕之日起,甲方即取得该笔出资的所有权。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对该笔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

      支付转让款

      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整。

      第三条

      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公司

      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

      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

      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权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

      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

      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但甲方

      行使上述股东权利不得不合理的损害乙方的权益或对乙方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损失,否则,

      甲方应负责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代持股份的处置给第三方或非甲乙方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年。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

      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

      应的代持股权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权及其股东权益。

      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在未获得甲方

      书面授权的条件下,

      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权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

      处分或设置任

      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

      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

      在甲方拟向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权时,

      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

      及便利。

      但甲方行使上述股东权利不得不合理的损害乙方的权益或对乙方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或损失,否则,甲方应负责承担补偿后赔偿责任。

      在乙方将有关代持股权的重大事宜提前告知甲方,或乙方根据通常合理的措施行使代持股权的前提下,乙方对于代持股权的相关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如由于乙方履行本协

      议的规定而承担任何损失或责任,甲方应负责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给予足额的赔偿,如乙方由于甲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项下对代持股权的受托义务。

      第六条

      委托持股费用

      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权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

      第七条

      委托持股期间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制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第八条

      保密协议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

      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

      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 113人看过2024-01-17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

    3、若股东已向公司缴纳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股东没有责任。

    4、若股东尚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股东须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

    例外情况: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142人看过2024-01-17
    公司股东是不能撤资的。因为股东出资后,便是公司的资产。但是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得到股权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法定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 112人看过2024-01-17
    公司解散不一定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公司合并、分立等事宜需要解散的,须经过一定比例的股东同意才能解散,一般是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
  • 100人看过2024-01-17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基本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将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登记。股权继受取得的,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登记,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四种形式表现出来。理论上存在股权的交付与移转,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准,或者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或者以工商登记为准。我们认为,出资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弱于股东名册,因其不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形式,不能像股权证券化的股票那样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不能通过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背书方式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股权的移转不以交付出资证明书为准,而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 2820人看过2024-01-17
    股权分配存在的风险是什么
    (1)股权设置过于集中引起的法律风险。在实践当中,有不少公司有一个主要的出资人,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较高限制,通常会寻找其他小股东共同设立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拥有公司的绝对多数股份,难免出现公司股权过分集中的情况。
    股权过分集中,不仅对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利,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不利,而且对大股东本身也存在不利。一方面由于绝对控股,企业行为很容易与大股东个人行为混同,一些情况下,股东将承担更多的企业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大股东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处理公司事务时,将产生小股东争夺控制权的不利局面,给企业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
    (2)平衡股权结构引起的法律风险。所谓平衡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近,没有其他小股东或者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极低的情况。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如果不是一方具有绝对的强势,往往能够对抗的各方会为了争夺将来公司的控制权,设置出双方均衡的股权比例。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超过两个,所形成的股权结构就较为科学。但是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只有两个,则将形成平衡股权结构。导致了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股东所占股份的百分比,并不意味着每个股东对公司的运营能产生影响,尤其是一些零散的决策权,总是掌握在某一个股东手里。零散决策权必将带来某些私人收益。股东从公司能够获得的收益是根据其所占股份确定的,股份越高其收益索取权越大,就应当有对应的控制权。当公司的控制权交给了股份比例较小的股东,其收益索取权很少,必然会想办法利用自己的控制权扩大自己的额外利益。这种滥用控制权的法律风险是巨大的,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都有严重的损害。同时,也容易形成股东僵局。
    (3)股权过于分散。股份分散为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股东如何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些公司的股权形成了多数股东平均持有低额股权,形成了“股份人人有份、股权相对平均”的畸形格局。在众多平均的小股东构成的股权设置结构中,由于缺乏具有相对控制力的股东,各小股东从公司的利益索取权有限,参与管理热情不高,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通过职业经理人或管理层完成。公司管理环节缺失股东的有效监督,管理层道理危机问题较为严重。另一种局面就是,大量的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相互制约,要想通过决议必须通过复杂的投票和相互的争吵。公司大量的精力和能量消耗在股东之间的博弈活动中。
    (4)隐名出资引起的法律风险。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在实践中,隐名出资或隐名股东的存在比较普遍,而其中的法律关系又比较复杂,涉及到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的责任问题。在股权设置方面,如果能将隐名出资问题处理妥当,将会有效降低出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设立目的。
  • 113人看过2024-01-17

    股权质押一般需要股东会决议,具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140人看过2024-01-17

    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通常有一下几种

    (一)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二)以公司净资产数额为标准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三)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

    (四)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五)其他方法确定的价格。

    以上几种方法均有期可取的方面,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理由如下:

    (一)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格的计价依据。

    此方法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决策和市场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往往处于变化当中,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直接以原出资额转让,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区别,往往导致股权的价值脱离了实际。

    (二)以公司的净资产额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有其有利的一面,能够反映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净资产是会计上的指标,是历史经营结果的放映,并不反映现在和将来的公司价值。

    (三)以审计、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帐目、资产负责的清理核实,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审计、评估是在一定的前提假设下得出的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况且不同前提假设,得出的计算结果有很大的差别。难以得到各方的统一。

    (四)通过拍卖、变卖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引入了市场机制,在更大程度上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但是,拍卖、变卖中转让方和收入方无法进行更多的直接沟通,不利于他们之间的磋商和意思表达。况且,拍卖、变卖时也存在信息获得不充分的可能使得价格未能真正被发现。

  • 100人看过2024-01-17
    按下列方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
    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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