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同业竞争违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本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下称“本协议”)由以下二方于年月日在签署:
甲方(委托方):
注册号:
乙方(受托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就甲方作为受让方购买乙方所持有的
公司股权并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转让及代为持股内容
甲方有意向乙方购买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股份(受限于拆股、合并或类易)
,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元,价款支付完毕之日起,甲方即取得该笔出资的所有权。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对该笔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
支付转让款
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整。
第三条
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公司
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
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
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权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
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
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但甲方
行使上述股东权利不得不合理的损害乙方的权益或对乙方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损失,否则,
甲方应负责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代持股份的处置给第三方或非甲乙方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年。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
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
应的代持股权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权及其股东权益。
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在未获得甲方
书面授权的条件下,
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权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
处分或设置任
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
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
在甲方拟向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权时,
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
及便利。
但甲方行使上述股东权利不得不合理的损害乙方的权益或对乙方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或损失,否则,甲方应负责承担补偿后赔偿责任。
在乙方将有关代持股权的重大事宜提前告知甲方,或乙方根据通常合理的措施行使代持股权的前提下,乙方对于代持股权的相关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如由于乙方履行本协
议的规定而承担任何损失或责任,甲方应负责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给予足额的赔偿,如乙方由于甲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项下对代持股权的受托义务。
第六条
委托持股费用
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权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
第七条
委托持股期间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制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第八条
保密协议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
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
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
3、若股东已向公司缴纳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股东没有责任。
4、若股东尚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股东须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
例外情况: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基本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将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登记。股权继受取得的,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登记,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四种形式表现出来。理论上存在股权的交付与移转,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准,或者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或者以工商登记为准。我们认为,出资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弱于股东名册,因其不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形式,不能像股权证券化的股票那样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不能通过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背书方式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股权的移转不以交付出资证明书为准,而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股权质押一般需要股东会决议,具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通常有一下几种
(一)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二)以公司净资产数额为标准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三)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
(四)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五)其他方法确定的价格。
以上几种方法均有期可取的方面,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理由如下:
(一)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格的计价依据。
此方法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决策和市场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往往处于变化当中,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直接以原出资额转让,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区别,往往导致股权的价值脱离了实际。
(二)以公司的净资产额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有其有利的一面,能够反映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净资产是会计上的指标,是历史经营结果的放映,并不反映现在和将来的公司价值。
(三)以审计、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帐目、资产负责的清理核实,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审计、评估是在一定的前提假设下得出的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况且不同前提假设,得出的计算结果有很大的差别。难以得到各方的统一。
(四)通过拍卖、变卖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引入了市场机制,在更大程度上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但是,拍卖、变卖中转让方和收入方无法进行更多的直接沟通,不利于他们之间的磋商和意思表达。况且,拍卖、变卖时也存在信息获得不充分的可能使得价格未能真正被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