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后专利申请中,申请人的确可以增加、补充首次申请中所不包括的内容,但是如果要求保护含有新增加内容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在某项权利要求中写入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则该项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只能以其实际申请日为准。对于新增加的内容来说,在后申请与申请人另行提交一份普通的专利申请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当我们说利用本国优先权可以补充完善首次申请时,其意义仅仅在于允许在后申请的说明书中写入新的内容。当然,即使如此,以这种方式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申请人来说仍可能是具有某种价值的。
关于本国优先权可以利用优先权来延长专利保护期限的原因: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专利保护年限从申请日起,故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日,对于确定专利申请日来说没有意义,第二次申请的专利实际保护日期从第二次申请日起。
如上所述,由于本国优先权的申请类型的转换,仅仅针对技术方案,所以,只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它不是技术方案[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其中第一项的规定是要求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只能是首次申请,否则优先权日不好计算。第二项的规定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一个技术方案可以分别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专利保护,但是在一个国家里,不容许得到双重专利权,否则违反了专利法细则第13条第1款的“一发明一专利原则”。第三项的规定涉及分案,由于分案本身保留了原申请日,又不受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的限制,本身就体现了一种优先权了,而且,现行专利法规定分案不能改变原申请类别,而本国优先权恰恰可以改变原申请类别,如果对分案申请容许再提出本国优先权,就会使得分案不能改变原申请类别的规定变得无意义了。
本国优先权可为申请人带来如下便利:
(1)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申请合并为一份,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年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2)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期限内实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互相转换。因为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的文件撰写、权利要求,对有些发明往往不同,发明可以保护方法,但实用新型不行。有了优先权制度,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在规定的一年期内,最后选定是以实用新型,还是以发明专利来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如果原来申请的是实用新型,可以通过要求优先权的方式将实用新型专利转为发明专利;反之,也可以将发明专利转换成实用新型专利。
(3)有利于加强专利的保护。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这一规定本身就有利于专利权人,进而有助于加强专利的保护。此外,由于通过要求优先权,对第一次专利申请作了修改、补充、完善,专利的可靠性与稳定性相对要好一些,一旦遇侵权,诉讼中胜诉的把握通常会更大一些。
(4)在在先申请日到在后申请日期间,只要在后一次申请中要求了本国优先权,就可以抵触在这段时间中其他人关于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即将自己的申请日提前到第一次申请的时间,抵触第一次申请之后的所有其他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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