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的区别:
一、产生方式不同,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法由上级任命或由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二、人数不同,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而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
三、权限不同,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
一、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一般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可以由前述两种方式产生,也可以规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者其他产生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只能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则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的只能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选举方式必为产生法定代表人的方式。
三、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依有关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所以,在此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由董事会决定。而在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定。
四、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情况。一人有限公司除遵循前述原则外,因其是单一股东,公司章程即由单一股东单独制定修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自然由股东说了算。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买卖: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经营组织形态大体可分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因各种经营组织形态依据的法律不同,投资者应当结合其经营特点、目的及法律的不同要求进行不同形态的选择,但选择组织形态时应重点考虑以下方面:
1.投资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不需要股东用个人财产进行抵偿,但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或存在《公司法》规定需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除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外,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及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投资者应当首先根据责任不同进行组织形态的选择。
2.设立的条件、程序和费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较为宽松,设立程序较为简单,费用低廉,非现金出资可以不需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而设立公司门槛较高,尤其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严格的设立条件、复杂的设立程序和较高的设立费用。
3.企业的税赋问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由企业主和合伙人从企业盈余分配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外,之前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4.期限不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受投资者生死去留的影响,而公司不受其影响,可永续存在。
5.投资者的控制权不同。公司财产属公司所有,投资者不能直接占有和控制。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的人员、资产、财务必须严格分开,严格控制股东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和财产。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发生商品房买卖纠纷时根据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交由房屋所在地法院、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二、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出资不实,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等,针对这类行为,股东对债权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抽逃资本
如果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金,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违背了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股东将全部注册资金抽走或抽逃后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由股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3.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
公司法要求注销公司应当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否则即便已经注销也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程序不合法的具体表现往往有这几种情况:
(1)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2)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
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亦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清算组未合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
有限责任公司决议解散的,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告知债权人。
(4)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5)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股东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主要责任人,因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的重大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不能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行为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存在其他过错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过错行为主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
4.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混同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如果公司的资产、人员或财务与股东或者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会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股东或其他公司就应当负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导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1)财产混同。(2)业务混同。(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4)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5.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财产的
一般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
6.不正当控制
公司被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高度控制,公司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受到他人支配,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等方面都没有独立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此为手段操控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公司在上述人员的过度操控下,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独立性。
7.脱壳经营
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二、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
三、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
四、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
五、保密期限。
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二、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三、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四、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