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李某某与王某某合作创作了“**”卡通图形,并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儿童玩具的外包装上作为装饰图案使用。一年后,双方合作关系结束,李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将“**”卡通图形作为商品商标注册在自己名下。王某某得知后遂以侵权和权属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对于本案中王某某是否具有请求权的基础,以及享有何种请求权的基础,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王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这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共同合作创作了“**”卡通图形,但合作中并未涉及商标注册,而注册商标要求体现出注册人的积极意志,本案中王某某自始至终并未有积极的注册行为,因此不能阻止李某某将卡通图形注册为商标,故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王某某因为没有体现出积极注册商标的意志,也不能认为其对注册商标的权属具有请求权的基础,因此王某某无论是关于侵权还是权属纠纷的诉请都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属于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应当支持王某某关于权属纠纷的诉请。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卡通图形系双方共同共有的合作作品,则基于作品基础之上申请的商标,双方也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应当将注册商标认定为共同财产,判令涉案商标归两人共有。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不属于涉案商标当然的共同所有人,但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某合法民事权益的侵犯,李某某应当给予王某某合理的经济补偿。
首先,李某某无权将共同共有的合作作品擅自注册为自己名下的商标。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具体的权利行使方式,则因合作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而有所不同。对于这种情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显然,李某某擅自将共同共有的合作作品单独注册为自己名下的商标,属于一种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印制商标意味着对图形作品的“复制”,而将帖附有商标的商品出售则意味着对图形作品的“发行”,等等),但李某某并未与王某某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因此,其行为并不属于合法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其次,王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虽然受到损害,但他并非当然的涉案商标的共有权利人。前文提到,李某某注册的商标图形,完全来自双方的合作作品,李某某对商标的擅自注册、使用必然意味着对共同共有的合作作品的权利的侵害,因为这意味着李某某垄断了该图形作品在某种商品上的商标化的权利,对于共同参与创作的其他合作作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一个主体对某个标识是否一定享有商标法上的权利,关键在于是否有积极注册的行为和意志。而主观要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形成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没有事实表明王某某在纠纷发生前将合作作品注册为商标的任何行为或意志,因此,在这种可能性发生前,王某某并并非当然的涉案商标的共有权利人,但是,如前文所述,李某某的行为仍然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最后,李某某应当给予王某某合理的经济补偿。由于李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合法民事权益的侵犯,李某某应当给予赔偿,可以考虑从版权商标化的获益中确定适当份额补偿给王某某。当然,如果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将商标权由李某某独有重新更改注册为二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