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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人看过2024-01-21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中止合同的,如果是对方没有履行能力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个人原因提前中止合同的,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因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受约束,中止履行的一方必须要证明自己是有合法理由才中止。
  • 126人看过2024-01-21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身份认定编辑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 118人看过2024-01-21

    口头合同是合同的形式。

    违约赔偿标准一般这样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则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 114人看过2024-01-21

    合同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可同时主张,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弥补遭到损失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122人看过2024-01-21
    总公司要承担责任。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分公司违约行为要由其总公司承担责任。
  • 120人看过2024-01-21
    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通俗来说就是共同违约方只要实施了违约的行为或者是出现过错不履行义务等行为,无论对方有无损失,均因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违约金约定的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的,也应当赔偿。
  • 111人看过2024-01-21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无法证明自己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但是如果两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又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虽有书面合同但约定不明确,将很难确定显名股东是否有违约行为,这将使隐名股东可能失去对投资的控制权,或者很难约束显名股东的行为。

    2、股东地位不被认可

    法律所认可的股东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作为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因而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无法亲自行使股东权利。

    3、被显名股东恶意损害权利

    代持股人作为显名股东被记载于公司文件并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东地位在法律上被认可,其处分股权和行使股权也很少有障碍。因此,显名股东可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直至处分股权,完全有可能不经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的同意,擅自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或者滥用股东权,从而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风险的防范

    1、与显名股东签订完备的书面协议

    隐名股东可与代持股人签订代持股协议,明确自己的实际投资人身份,约定代持股人股权行使的方式、股权收益的归属和代持股人的报酬,尤其应当约定代持股人损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情形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甚至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以此从根本上排除显名股东不承认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身份的风险,并加大显名股东违约的成本。

    2、在隐名股东投资形成的股权上设定质押担保

    隐名股东投资后,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以显名股东为质押人,隐名股东自己为质押权人,将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转让,同时,即使由于其他原因,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3、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 112人看过2024-01-21
    看合同上是否有违约金,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就已经是违约了,如果有约定的,可以主张违约金。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是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有两种:
    ①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
    ②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
  • 110人看过2024-01-21
    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是指违背后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责任,即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强制协助等民事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
    1、合同履行已经终止。
    2、一方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
    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4、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5、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其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 114人看过2024-01-21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采取综合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需考量的因素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同时还应探究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做出综合判断。北京高院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笼统规定,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对股东资格认定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202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如果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肯定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第二,在有隐名出资协议的前提下,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对投资收益的争议时,明确以实际出资为股东资格判断标准;第三,明确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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