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公司有股权发生转让,同时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相对容易处理。
1、股权对内转让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外部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股权转让人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此时,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放弃了相应比例的收益权,而受让人则依法取得了这部分收益权。
2、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与上述情况不同,股权对外发生转让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股权受让人是第三人,情况则与上述情况相同;而如果股权受让人同时又是外部债务人,就需要分情况讨论:
(1)外部债务人获得公司全部股权,即公司整体转让给了该债务人,则债权债务混同;
(2)外部债务人获得公司部分股权,原来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很可能就变成了现在的内部关联交易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在实践当中,转受双方有时会在转让协议中注明,由转让人负责在股权转让生效前收回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到期的公司债权。此类条款主要是受让人为防止公司的不良之债给自己进入公司后可能带来的损失所做的一种防范措施。然而,严格地说,这种条款并不当然具备法律效力。
1、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转、受方这两个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而公司作为第三人,本应由其享有的债权明显受到了限制。
2、如果公司股东会同意由转让人收回公司债权,那么,这种条款因为公司的授权而变得有效。综合上述各种情形,根据本文对股权转让法律后果的分析,可以得出,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内部股权发生转让时,对外部债务人的影响十分有限,并无必要让债务人了解债权人的内部变更情况。
子公司倒闭,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以员工在子公司工作每满一年的,给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来补偿。如果员工在子公司工作半年以上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不到半年的,给付半个月工资的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股份公司股权可以转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记名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依据
(一)由公司运营的本质决定
公司运营的本质是一种资源整合的过程。不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个体户,其本质都是通过对社会中已有的各种资源加工整合,从而形成新的社会资源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涉及3个方面的因素,即初始资源、加工技术和管理能力。
1、初始资源
初始资源主要包括启动资金和好的想法、创意。股权所有者肯定能保证提供充足的资金,但是对于好的想法、创意,他们是无法保证的。
2、加工技术
公司的实际运营远不像出资一样简单,它需要有独到的技术,需要有较强的管理能力。技术是一个公司的核心竞争カ之ー,一般大型企业都会拥有较多的专利技术,这也是它们能在行业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核心武器。
3、管理能力
一个完整的公司不可能只由一个人组成。既然是一个团队,就需要管理,否则难以提高团队的战斗力。
如果股权所有者同时具备以上能力,问题也就变得简单了,所有的难题也都能迎刃而解了。但如果情况刚好相反,那么将公司的经营权交到股权所有者的手中,无疑是在拿公司的发展前景开玩笑。所以,为了公司的长足发展,有必要将股权与经营权分离。
(二)运营过程演变的需要
举个例子:小型饭店的经营形式是“老板是厨师,老板娘兼任服务员和收银员”。换句话说,饭店的经营者同时也是饭店的管理者。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股权与经营权相结合的运营方式。由于饭店早期的规模较小,饭店的所有者能够同时负责后厨及管理工作。但是,随着饭店的规模不断扩大,仅凭老板和老板娘两个人的能力已经无法保证饭店的正常运营,所以,老板开始聘请厨师和服务员。于是,也就出现了雇佣关系,这也意味着饭店的运营模式已经开始出现演变了,由于饭店规模扩大、厨师及服务员增多,饭店的知名度也会不断提升。这时就会有人慕名而来,想成为加盟商。这对于老板来说是好事,因为他只须签署一份授权书,不仅能让自己的店铺开到全国各地,还能收取加盟费。不过,为了维护自己的品牌形象,老板需要对加盟店进行管理。
但是,老板只是一个厨师,他并不懂得如何开展管理工作。怎么办呢?
这时专业的管理人员就能发挥作用了。所以,老板继续通过聘请的形式,让专业的管理人员帮助自己管理事实上,管理人员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而且是老板无法起到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老板只是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来为管理者提供报酬,显然不能调动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所以,很多老板这时会给管理人员分配一部分股权。除此之外,由于老板是饭店的所有者,有着绝对的决定权,基于这种情况,管理人员在开展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受到老板的限制,这时就有必要将股权与经营权分离开。
(三)由市场的发展规律决定
从以上的例子中也可以看到,市场的发展规律就是一个分工不断细化、专业化的过程。也只有让分工更细化,才更有可能将不同的资源整合起来,以此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一个更大的推动作用。而在分工细化的情况下,就必然会涉及多方权力的制衡问题。为了让细分后的各方都能在各自的领域内大显身手,也就有必要分离股权与经营权。
股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目的是促进公司更好地发展。如果分离这两种权利后,并不能达到预期目标,那么分离工作也就毫无意义了。所以,为了保证分离后的效果,就需要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如此就产生了一种“委托一代理”关系。
尽管股权所有者与公司实际运营者之间存在着“委托一代理”关系,但由于经营者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利益存在不一致之处,所以就导致矛盾的产生。
例如,经营管理者提出了收购计划,如果股东予以反对,经营管理者则无法执行。这其中的原因在于股东担心经营管理者蓄意压低股价,从而导致股东的利益受损。
但是,如果建立了完善的配套体系以及健全的监督机制,股东也就不用担心经营管理者会以权谋私,从长远来看,也能促进公司的运营和发展,由此也说明了建立配套体系的重要性。另外,为了保证公司能顺利运营,股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机制的建设需要同时进行。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5.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6.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解散: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