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
1、私下签完股份协议是有法律效应的,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合同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即合法有效。
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的,应该到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需注意的是,与资本多数决不同,此处的过半数同意是指人数的过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多数,也即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非以股份数额计算。
(2)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其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企业加盖公章);
2、企业法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企业法人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不可以。
我国《民法典》第1059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合法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义务时法定的,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而产生的。这种扶养关系,是保持婚姻家庭的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有利于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只要妻子所患疾病及丢失工作的情况属实,且能够证明妻子患病未痊愈期间丧失劳动能力,妻子即可依法向丈夫主张扶养费,用以维持基本的医药费和基本生活。
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名册只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资料具有较高的公示公信力,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应以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这样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保证交易安全。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办理,受让人可以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涉的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均属于确权证据,对于确认股东权权属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但如发生两者登记内容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此时的判断标准将关乎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文本旨在透过分析股权变更登记冲突的不同情形阐述处理该问题的一般原则,冀望具有参考意义。已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独立性,此时转让股东不得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又鉴于股东名册登记产生对抗标的公司的效力,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得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因此转让股东不得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但如发生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变更登记的公信力,相信公司股权结构从而通过合理对价受让标的股权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如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受让股东利益,则此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亦不发生善意取得股权的情形。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通常情况下,标的公司在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出资证明书的基础上完成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在此前提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可见,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原则上存在时间先后关系,因此在尚未进行内部股权登记的条件下先行完成外部登记的情形并不普遍。但是基于某些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可能存在实际控制人掌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印章,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由此会损害受让股东的合法利益。此时受让股东得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公司撤回到先前的登记状态。如发生冒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则经文字鉴定确认无误的,则受侵害的股权受让人得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无效并请求赔偿相应损失。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处理增值税通常纳税人挂号时,纳税人税务挂号证件上不再加盖‘增值税通常纳税人’戳记。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通常纳税人资历挂号表》,能够作为证实纳税人具有增值税通常纳税人资历的凭据。”
“三证合一”后可登录地方税务局网站,进入办税效劳>涉税查询>税务挂号及通常纳税人资历查询,输入企业名称或许纳税人识别号查询企业税务挂号及通常纳税人资历信息。
小股东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以及进行诉讼等权利,有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哪些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股东出资不到位,债权人能否起诉股东
按《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对公司严格的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因此,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股东出资不足的,都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补充出资、承当违约责任等。
对债权人而言,根据公司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当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时,可要求下列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
要是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债权人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董事及高管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