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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5人看过2024-01-06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4、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5、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7、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 976人看过2024-01-06
    (一)在主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
    (二)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
    (三)担保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债权人接受的;
    (四)保证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
    上述四种方式中的前三种,适用于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合同。第四种方式单独适用于保证合同。所有担保合同都是要式合同。
  • 140人看过2024-01-06
    1、从最高额保证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只对存续期间之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存续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必承担责任。
    主合同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存续期内解除,不特定债权的决算期在存续期间的终点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仍限定在约定存续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就已经确定的债权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2、采用了“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的概念,而没有直接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这样一个明确固定的时间概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款时,充分考虑到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是一定期间不特定债权确定后的余额责任”的特点。
    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已不可能,则有确定债权额的必要,消灭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如果出现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的情况(如主合同解除、债务人破产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未到约定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的,保证人责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发生保证责任”的观点,主要是考虑提前解除合同并决算债权余额的作法,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提前,势必会加重保证人责任。
  • 146人看过2024-01-06
    担保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个总括的概念,内涵丰富,外延极广。在我国的立法上并未对此下一明确的定义。
    债权担保的必要性来自于其性质与效力,债权为请求权,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只能借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自愿履行或强制履行),才能使债权得到实现。然而债务能否适当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状况,即责任财产。
    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及时得到实现,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均承认债权的担保制度,主要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 130人看过2024-01-06
    债权设定担保,就会减少风险。
    比如,甲公司需要一笔银行贷款,但因企业经营状况不好,银行不愿为其贷款,甲找到乙,乙答应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答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要求甲公司用其厂房、机器设备为其担保提供担保,甲公司答应了乙公司的要求,于是在银行获得贷款,但还款期满时,甲公司没有还款,银行向连带担保人乙公司要求还款,乙只好还银行贷款。
    后向甲公司追偿,此时甲已向法院申请破产,乙公司立即向法院提出,自己是乙的债权人,并出示了担保合同,而法院只将其列入一般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起申请破产债权,乙就此提出异议。评析:乙是否是一般债权人?答案是否定的。此案中乙的债权,是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应当就甲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即具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同其他一般债权人一起分配。
    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提供担保的危险性,但只要我们注重法律细节,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也为自己的债权设定担保,就会减少风险。
  • 119人看过2024-01-06
    广义上的债的担保,包括狭义的债的担保与债的保全。本文仅讨论狭义的债的担保,包括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
    (一)人保
    人保,是指除了债务人财产以外,又附加了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包括保证、连带债务人以及并存的债务承担。
    (二)物保
    物保是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作为债权人之债优先受偿的对象,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和法定优先权,
    (三)金钱担保
    是指于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包括:定金、押金、保证金。担保法上仅指定金。
  • 133人看过2024-01-06
    对于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对于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该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保证人因无效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 124人看过2024-01-06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3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或者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往往导致担保人脱保,因此了解保证期间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如果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应还款日起算是六个月,在这期间,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
  • 128人看过2024-01-06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4、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5、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7、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 161人看过2024-01-06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资格的特殊规定:
    第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六,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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