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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4人看过2024-01-07
    1、“资本多数决“的例外“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言之,如果公司的小股东有足够的谈判能力则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表决能力及分红比例而并完全不拘泥于其出资比例。
    2、累积投票制度(非强制性规范)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很显然,累积投票制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从而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言人”的希望成为可能,使中小股东在其与大股东或董事会之间发生严重利益冲突时有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3、表决权排除制度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4、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 185人看过2024-01-07
    鉴于:
    (弃权股东)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一(1%)的股权。(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九十二点五(92.5%)的股权。依法召开目标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四(4%)的股权。(弃权股东)在此声明:
    1.本人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对出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本人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消的,并承诺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反悔。
    3.本人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有限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声明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 142人看过2024-01-07
    股权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取得的股权。
    股权善意取得实质为股权转让的形式之一,它主要是解决从无权利人或者说非股东处受让股权的法律问题。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加强股票权的流通性,它使股权受让人无须调查股权转让人有无实质性权利的情形下,仅凭信赖转让人所具有权利的外观形式,就可以受让股权。
    股权善意取得通常应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股权必须以有效股票来体现,非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显然不可能善意取得;
    其二,转让人应该是无权利人,甚至包括股票盗窃者、股票拾得者;
    其三,需依转让而取得;
    其四,需具备转让方法,即股票转让本身应合法进行,并必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
    其五,受让人主观上应为善意,且不应有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对转让人为无权利人应为不知,且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 145人看过2024-01-07
    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28人看过2024-01-07
    个人股权转让由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后,税务机关要介入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也可能要求指定的评估、审计机构提供定价依据,至少不能低于净资产。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 146人看过2024-01-07
    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专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不一定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公司法中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股东是否可以查阅未涉及,故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实际资讯情况,股东的知情权亦流于形式,这无疑大大削弱了该权利的存在价值。
  • 161人看过2024-01-07
    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它向我们昭示,证券市场走向市场化、国际化固然重要,但建立国际标准的法律制度,实现证券市场的法制化更为重要,保护小股东的关键,在于从速完善有关法律机制。
    一、利害关系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已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
    二、按控股股东的意愿履行程序。
    针对少数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实情况,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制仅仅局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过于狭小。
    三、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
    所谓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股。根据一般原则,既然是类别股,就存在类别权利,因而对涉及类别股权益的事项就应当由类别股东大会议决。类别股东大会是少数股东制衡多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四、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与决议,法院应有权干预
  • 137人看过2024-01-07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三、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
  • 139人看过2024-01-07
    股利分配请求权(利益配当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典型的股东自益权。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二)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先用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用作分配的利润必须是扣除一定款项后的余额,其扣除顺序如下:
    1)所得税,用于分配的必须是“税后利润”,公司利润首先应当扣除所得税。
    2)弥补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累计提取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152人看过2024-01-07
    不论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还是由法院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对转让价格的确定都是股权转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股东和受让方间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常常不科学,并不能接近股权的价值和市场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不同,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和受让方的利益。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也有采用其他方法来确定转让价格的。
    上述几种方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不足。将出资额和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审计、评估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的清理核查,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拍卖、变卖的方法引入了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者的决策及市场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处于一种动态变化之中,股东的出资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如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以原出资额直接转让,这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反映了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审计、评估能反映公司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大部分情况进行估算,却不能体现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拍卖、变卖一般时间较紧,转让方和受让方常无法进行更多直接沟通。如不能很好理解和运用这几种方法,将造成股权的滥用,侵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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