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变更应该到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没有效。法人已经变更,签合同必须是变更以后的新的法人签订,才是有效的。变更之日,以原法人原来签的合同是有效的。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这些:
1、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
3、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违背公序良俗;
5、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1、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2、按时参加IDC许可证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IDC许可证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3、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ICP许可证申请资料有:
1、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及股东身份证;
3、公司章程;
4、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身份证;
5、社保证明;
6、接入协议及托管商资质;
7、域名注册证书。
注册监理企业需要的资质:
1、已经完成执业人员注册手续,相关执业人员已经取得在本企业注册的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
2、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3、监理企业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一、系统定级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按照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定级指南,自主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跨省或全国的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定级需要根据信息系统的实际情况合理定级。
二、系统备案
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定级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省级单位到省公安厅网安总队备案,各地市单位一般直接到市级网安支队备案,也有部分地市区县单位的定级备案资料是先交到区县公安网监大队的,具体根据各地市要求来。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初次测评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选择符合管理办法要求的检测机构,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测评完成之后根据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特别是高危风险。
四、安全建设整改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选择管理办法要求的信息安全产品,建设符合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五、复测
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再次开展等级测评。测评完成之后出具“测评报告”。
六、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及《网络安全法》相关条款,监督检查运营使用单位开展等级保护工作,定期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同时,运营单位也应该积极开展自查工作。
股份制有限公司成立的条件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股东自愿放弃股东权益是合法。因为这本身就是属于当事人所拥有的一项自由的权利,法律对此并不做出过多的一个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未实缴出资应承担的责任:
1、对公司和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