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交社保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员工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1、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围绕协议本身来审查。
这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础环节。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诸多协议种类之一,对其效力的审查与其它类型的协议效力审查并无实质的不同。这也就是说,各国有关审查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如协议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欠缺、协议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表示的形式是否合法等,皆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要素所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同样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若是存在解除协议的情形之时,权利方自然也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以《民法典》作为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这是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把握的中心所在。
2、名义更换仅属对抗公司的法律要件。
我国公司法律虽有前述要求名义更换的制度规定,但却没有明确名义更换的法律属性。综合国外通行的做法,名义更换仅属对抗公司的法律要件。所谓对抗公司的法律要件,是指进行名义更换乃股权受让人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力的前提条件,未能进行名义更换者,不得以股东的身份对抗公司。这一法律属性表明,名义更换仅是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制度,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身并无实质的影响。如果说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仅是债权负担行为的话,那么名义更换则属于物权处分行为,两者有着实质的不同;从另一角度而言,名义更换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协议各方履行协议的法律问题。很显然,债权负担行为与物权处分行为、协议的效力与协议的履行,当属不同层次、不同阶段的法律问题。一份原本有效的协议显然不会因为履行的不履行即为无效,而一份无效的协议显然也不会因为已经履行而即为有效。故就协议双方而言,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进行名义更换时仍然有效,而已经进行名义更换的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仍然不应获得法律的承认与支持。
3、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名义更换。
所谓未进行名义更换不得对抗公司的法律规定,尽管可以阻止股权受让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但其意并不包括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名义更换的法律权利。
股权收购会涉及到以下费用:
1、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款;
2、律师费用、咨询费用;
3、登记费用;
4、股权收购款;
5、若存在中介合同的,还需要支付一定的中介费;
5、其他费用。
股权收购过程中,转让方不同时,需要缴纳的税费也是不同的:
1、当转让方是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
2、当转让方是公司主要有三种税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4.也可以委托专利检索中心进行专业的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