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材料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或者承揽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受。承揽合同中,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毁损、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即由材料的所有人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点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的确认。
2、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工作成果本身所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受。对此问题,应首先区分承揽合同的类型。在承揽合同中,有一种类型是定作人自始即可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另有一种类型是承揽人首先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须进行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就第二种类型,由于存在物权变动问题,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有关规定,工作成果的风险在交付以前由承揽人承担,在交付以后由定作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报酬的风险负担
所谓报酬的风险负担,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上所谓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它主要是指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使承揽人无法交付工作成果或者无法转移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定作人应否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时,由承揽人首先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此时在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揽人不能够履行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并移转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的债务,报酬的风险负担应适用确定,即由承揽人负担报酬的风险,承揽人不得向定作人主张报酬的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加工承揽合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因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所以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一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
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
2.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无体物——电力;
3.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
4.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
5.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
合同可以规定期满顺延,事实上,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但是合同到期后,双方依旧遵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合同可以自动顺延。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当事人可以通过传真签订合同。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证据效力较低,存在较大隐患。一个案件中若只有传真件而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证明且对方又予以否认的,则该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