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可以追加利息,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没有计算利息或已经主张的利息不足以弥补被告方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利息。
发生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通过第三方主持调解解决纠纷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有两方面的含义:
(1)纠纷发生后。是否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同于审判,如果纠纷当事人双方根本不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那么就不能进行调解。
(2)指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达成。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要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相关系人的意见,在查明事实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劝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人既不能代替当事人达成协议,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有意见,则协议不能成立。调解无效。
2、合法原则。
根据合法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同法律和政策相违背,凡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参照合同规定和条款进行处理。
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通常包括: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前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及经过关、停、并、转、分立、歇业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或相关证明。
(二)证明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保管合同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保管合同的协议;
2、书面证明或小件的标志物等保管凭证;
3、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的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证明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证明材料;
6、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有约定的,提供约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保管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
1、如保管合同是有偿的,提供保管费用的支付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2、保管物有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已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的瑕疵或履行必要的声明和告知义务的证明材料;
3、提供寄存人已领取保管物的原物及其孳息的凭证;
4、如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证明拖欠保管费用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拖欠保管费用事实的信函等;
5、保管人改变保管地点或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的,提供该情形属于紧急情况或者是为保护寄存人的利益的证明材料;
6、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如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应提供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证明。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五)能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
技术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和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行纪合同中委托人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一、向行纪人发出指示的权利。
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委托事务而进行法律活动,委托人为此而支付报酬。行纪人就应当以实现委托人的利益为要求,委托人为行纪人发出的指示,即是向行纪人发出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指示,行纪人不得违背。
二、按合同约定接收行纪人行为结果。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履行期的行纪合同,待期限届满时,委托人应当要求行纪人交付其行纪行为的结果,行纪人违反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行纪人违反合同的补救权。
行纪人违反合同规定时,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行纪人行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有权拒绝支付酬金和拒付偿还费。
四、索赔权。
委托人的利益因行纪人的行为遭受损失,委托人有权向行纪人索取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