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
这种方式也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前提是必须得有人愿意购买你的股份。同时如果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需要购买该股份,如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则可以视为同意,股份依然也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2.要求公司回购。
但是公司是否同意回购你的股份需要由公司来决定。
但是如果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则必须要回购股份:
a.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c.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3.当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或者各个股东之间出现严重分歧导致不能再共同经营下去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司解散,公司解散之后,可以将股份收回或者变现;
4.公司减资
通过公司减资来实现股东退出,其实质是公司回购了退出股东的出资。也就是说,公司以其减少的注册资本购买了股东的出资从而实现了股东的退出。
好处是:不需要另行筹集股权的购买款,但是前提是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以及配合,因为,公司减资至少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同时,公司减资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公告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偿还或担保事宜等等,周期也比较长。所以比较适合于公司其他股东配合而且公司自身没有或没有较多债务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如果股东间没有约定,那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来分配利润,而不是按照认缴的比例分配;如果公司股东对利润分配有其他约定,例如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而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或直接约定各股东获得利润的比例,而不考虑出资比例问题,都是可以的,只要股东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甚至可以约定某股东放弃分配利润的权利,但是不能约定某股东不承担股东义务。
一、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绝大多数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而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能便捷而快速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实际上是对高管人员的控制)。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二、账簿查阅权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薄、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详细
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予以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债券存根。
三、公司决议查阅权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决策、管理和执行、监督的组织机构,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来了解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公司法第32条和第110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而没有提及其他公司决议。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四、询问权
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想了解上述文件中没有说明的问题时,股东应当有权就相关的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而旧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
股东知情权胜诉后怎么办
1、实践中,股东知情权案件,法院支持原告股东胜诉后,如果公司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复制,原告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会责令公司将相关资料提交给法院,然后安排原告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法院行使知情权。
如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仍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属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法院可根据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依据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股东的信息接收权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公司怠于披露法定信息之日起计算。对于股东的查阅权而言,应当从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日起算。公司行为发生之后,只要股东尚未提出查阅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即尚未开始计算,公司不得以股东长期未提出请求为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在外开同类公司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但公司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开同类公司是违法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1、出资不足由该股东补足出资或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的,属于出资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股东要补足出资,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1、由债权人与股东协商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人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是两种形式,一种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一种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实践中,存在大量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如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再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出售该资产。
2、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的地点供公众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