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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5人看过2024-01-06
    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需提交原其他股东关于变更股东的决议原件;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公司盖章的);
    (五)、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有产权的,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还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
    (六)、新股东的资格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权必须报经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 134人看过2024-01-06
    1、企业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原件);
    2、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
    3、中方企业净资产证明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
    4、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的协议(原件);
    5、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原件),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
    6.新受让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7、新受让方资信证明(原件),应附中文译文(原件);
    8、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9.守约方催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原件);(有一方违约时)
    10、其他有关文件:如国有资产转让需要资产评估报告、国资办确认书和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更换批准证书提交材料:
    1、外面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草表
    2、企业修改后的合同、章程(原件)
    3、中方高级人员登记表
    4、董事委派书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 144人看过2024-01-06
    (1)《股权登记托管申请书》;
    (2)办理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出资证明书(含有国有股权的须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
    (5)公司章程;
    (6)验资证明;
    (7)法律意见书(股权清晰、明确的除外);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含国有股权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对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准文件);
    (9)股东名册;
    (10)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 139人看过2024-01-06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原因,仅主张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而转让方和受让方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要求优先购买权人要么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要么优先购买全部股权。由此产生纠纷。
    部分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购买权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应允许,法律不应干预。
    数量条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东既得利益,维护老股东的控制权,不能理解为维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个别股东的控制权。股权可部分转让,但不意味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与股权转让意义不同。优先购买权顺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并不绝对高于非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但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相对自由的转让权利,更不能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有一方同意则可能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应当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 187人看过2024-01-06
    股东在转让其股权之后,应无权请求公司分配其在转让之前的利润。人民法院也不能判令公司强制分红。理由如下:
    (1)股东在转让其股权之后,其已经丧失股东身份,不应继续享有股东权益。而鼓励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当中一项重要的自益权之一,股东在转让其股份之后自然也不得享有
    (2)公司的利润如何分配方案主要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决议来进行,公司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等怎么提、有没有现金流可支持分红、公司是先发展还是先分红、还是既发展又分红,这些都属于人合的因素,只能由股东之间的商事行为来决定,法律不便也没有做出硬性规定,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
    (3)红利分配属于典型的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实体内容,因为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主要是股东大会的自由判断,法院不宜干涉。
    (4)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股权转让一般是以所有者权益作为基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也就是说,转让价格中应该包括未分配利润。
  • 158人看过2024-01-06
    涉及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时,应当注意哪几个问题:
    一、作为转让方
    作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如果自己持有的股权(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权)中,有一部分实际上所有权属于隐明股东所有,那么,转让方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这隐名股东的股权的,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果没有取得隐名股东的授权,不能将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权作为拟转让股权予以出卖,否则就是埋下了纠纷的种子。如果隐名股东不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转让方可以将真正因自己出资而形成的股权转让。
    二、作为受让方
    1、受让方不是目标公司股东
    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在善意第三人看来,是可以信赖的。因此,在受让方不是目标公司股东时,可以不考虑转让方背后是否有隐名股东存在(事实上要查清楚也是很困难的),直接与作为显名股东的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可。这种情况下,即使出现纠纷,也于受让方无关,那是转让方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事。
    2、受让方与转让方同为目标公司股东
    当受让方与转让方同为目标公司股东而转让方背后又有隐名股东时,受让方能不能拿工商登记上的记载来对抗隐名股东就不能一概而论了。
    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隐名股东是目标公司尽人皆知的事情,比如职工股的情形,那么受让方就无法以工商登记来对抗。很多人可能对存在如下理解,即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就是法律上的股东。这个说法是存在问题的。股权源于出资而不是源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作用只是公示对抗,因此,真正法律上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当然,他要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股东权利。在前述情况下,受让方在受让股转时一定要考虑隐名股东的意愿,如隐名股东未表示,则不能受让隐名股东那部分股权。
  • 185人看过2024-01-06
    法院在进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到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收到通知到场的,应按拍卖的最高价而不是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的方式决定买受人。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136人看过2024-01-06
    股权转让应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出来,便于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知道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也防止权利被剥夺或限制等不测之害,维护交易安全。当然,仅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导致股权变动。
    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在转让后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还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效力,我国公司法采用公司登记的对抗性效力。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确立了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即便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也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资格也是公司予以确认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非行政授权行为,股权亦非行政授予。
    公司登记部门对于股权转让具有消极登记义务,仅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如审查是否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对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必须予以登记,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之间,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对申请登记的实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 140人看过2024-01-06
    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的变更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
    但是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转让行为,也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的分割股权不受公司法第72条的约束,不必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外,一方经析产分得股权之后,从不记名股东转变为记名股东,必然获得包括财产性自益权和非财产性公益权的所有股权权能。
    对于夫妻一方依法分割而获得的股权,其可以持有也可以转让。如果另一方愿意,作为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既是股权共有人又是股东,所以他的优先购买权应该优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 169人看过2024-01-06
    (一)、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首先,只能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之上,由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当事人出资的股份而派生的一项民事权利,是股权上附加的一项合法的负担。
    其次,权利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被执行人的股份,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受让条件受让股份,在非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权利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再次,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优先是指时间上的优先。在条件同等时,只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权人才能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的财产流转,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规定相应的期限。
    最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客体必须是特定的股份。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在强制执行拍卖时出现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人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执行中股份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公司股份时,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优先购买权范围的限制。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转让的股份。对于数人优先购买权的确定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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