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名义股东因非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人不能执行该股权。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可以以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不存在交易关系,非为相对人为由,排除对其实际持有股权的执行。
非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交易决定的债权人不能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