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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中关于权利用尽规则的确定
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未予以直接规定,但从是否会实际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以及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二方面考量,接受该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可以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例如,可以防止他始终控制商品的分销渠道,即防止他通过商标专有而把一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零售权统统控制在自己的手里。”
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首次销售”获得报酬的情况下,再赋予其延伸性权利势必将造成对其他经营者商业行为的不当干涉,不利于商品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也使该权利人获得了额外通过限制销售方式、流通渠道而产生的“不当利益”。
商标权利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一般是指标识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