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条件,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第二个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不但是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而且必须以责任方与受害方双方存在订立合同的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已经实施了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因这些行为使对方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如当事人一方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使之产生当事人欲与其订立合同的认识,并依据这种认识而产生对对方的订立合同的信赖。如果当事人一方虽然作出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使对方产生合理的信赖,则不能认为双方存在缔约关系,如果在此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使他方遭受损害的,不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第三个条件,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一是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磋商的行为。所谓恶意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的情况。这属于一类比较严重的缔约过失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主要是由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其目的在于为了损害对方的利益,拖延时间造成对方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二是其他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歪曲事实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的行为。三是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拔露的事实以取得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上的优势等行为。
第四个条件,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志的状态,它标志着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漠视,对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正是由于这种主观上的漠视,才决定了行为的应受谴责性。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也不能缺少当事人主观上的条件,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约过错即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完全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则即使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也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个条件,必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为限。如果当事人虽然具有缔约过失,但并没有实际的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发生对因缔约过失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为缔约过失的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双方仅仅是就合同的订立在进行交涉,尚没有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只要发生了缔约过失行为,尚未订立的合同就没有继续协商的必要,已经订立的合同则因之而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只要缔约过失行为没有给对方带来实际的损失就不须追究因缔约过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