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确定应由哪一个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是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目的实质上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股东提起诉讼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直接目的,而以维护股东自身利益为间接目的,只是在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拒绝主张权利时,股东才提起代表诉讼。所以,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以及其他商事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则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也就应当向该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原则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确定同样适用。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的精神。
二、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调解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私法自治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调解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终局约束力,以调解形式结案,符合司法效率原则,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鼓励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以调解形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