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确定何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通常兼顾综合因素予以确定,非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
1、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应以条件完全相同予以理解,即:优先权股东的购买条件须与第三人所为的承诺完全一致;
2、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有特别约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买卖行为,应以相对同等说理解。
(二)要确定其它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条件如果是由转让方提出的,转让方应将此条件事先通知其它股东,如其它股东不购买,那么以后在非股东第三人以该条件购买股权时,其它股东就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条件如果是非股东第三人提出的,转让方在准备接受条件之前,应先将这个条件通知其它股东,如其它股东有人愿意按这个条件购买,该股东就必须立即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就不能再以别人有更好的条件为由来拒绝。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法院不应支持。至于具体多长时间为合理期限,《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具体时间可以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复杂程度,由法官酌定,但一般以3个月为宜,期间的起算时间自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