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是指“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对报持股份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资料证明其所持有股份情况即可。法院受理后,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10%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