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有关优先购买权的基本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优先购买权系股东自益权,因此可以由公司章程放弃,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等进行其他特别约定。
股份公司由于其资合性的特点,股东针对其他股东所转让的股权无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可以由股份公司股东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进行约定。
1.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1.2.1首先,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1.2.2第二,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股权转让通知期”,股权转让通知期也可以由章程另行约定)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和转让股东磋商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同意的股东没有限期和转让股东磋商成功的,视为同意转让。
1.2.3第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需在“优先购买通知期”(也即行权期间)内行权。优先购买通知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是如果另行约定的优先购买通知期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优先购买通知期的,优先购买通知期为三十日。
1.2.4最后,如果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未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方,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法院起诉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而不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