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资违约
基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始出资,在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专利权人未按《出资协议》之约定予以出资的;对于后续增资,专利权人未按《增资协议》之约定予以出资的,专利权人将对目标公司承担足额缴纳的责任,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出资不实
1、可能情形
(1)程序问题
未依法办理许可备案手续,可能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
(2)实体问题
专利权人依《出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之约定以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但专利权因专利权人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或声明放弃专利权而于期满前终止的,以及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的,因专利使用权的存续期限短于《公司章程》记载的用以出资的期限,亦相应短于资产评估时的剩余期限,导致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而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
2、责任承担
专利权人对目标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对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解决办法
专利权因专利权人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或声明放弃专利权而于期满前终止的,以及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的,应经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允许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期满前终止后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以货币财产和/或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予以补足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