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方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的效率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要少得多。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情况下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