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的规定,著作出租权是指作者或其他人享有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必要标的的除外。
著作出租权是著作权人享有他人有偿使用作品及其作品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出租权,仅于该法的实施条例中规定出租是发行的方式之一。著作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存在,有其独立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
首先,作品复制件是作品与载体的双重结合,作为作品表现形式的载体,绝不是作品的本身。其次,出租者出租作品复制件,其实质是出租作品。再次,作品复制件购买者是无权对作品进行出租的。出租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对作品享有出租权的权利人,即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的传播者,它包括两类:
一类是普通主体,即享有真正版权的人,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另一类是特殊主体,一般是指传播作品的邻接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出租权给予限制,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形来考虑。一是就图书而言,因租书业遍及我国的大街小巷,倘规定租书都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则势必造成手续繁琐的后果,在实践中亦不现实。况且,对图书控制过严也会阻碍文化之传播。作为著作权人,他们所着重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此规定法定许可制度,即他人出租图书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向其支付租金。
二是对音像制品、软件而言,因我国软件、音像制品出租业规模接近或超过其销售业,若不对其出租予以控制,势必危及其销售,进而造成音像制作人、软件开发人及发行商在利润上的重大损失,故法律应规定,音像制品、软件出租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租金,以确保著作权人的控制效力。看完本篇文章后,小伙伴们对是否有了更深的了解,如果还有疑问的,可以到官网询问,也可以拨打企业热线:进行咨询,我们会为您提供最好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