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的包含面非常的广。
一般情况下,权利的名称可以简单的概括权利的含义。就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七项权利而言,大多数权利名称都可以简单地概括权利的含义,例如,“发表权”就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是,十七项权利中有两个特例,其中一项就是本文要论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项笔者认为是“表演权”)。
法律解释学中,对法律条文或是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条款标题或名称仅作文件结构或表述的方便之用,而不应作为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也不得影响或限制该条款对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或约定。这在合同和国外立法文件中会经常见到。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可能是由于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大量提及“通过信息网络向相关公众传播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往往被简单的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名称本身所概括的含义与法律对该项权利的定义相差较远,仅从该权利名称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是非常局限的。
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这才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所在,与采用的传播媒介并没有直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