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备案的经营业务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车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技术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不符;
(四)未按照规定贮存、处置各类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废气;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具备相应条件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或者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