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权“权利用尽”规则应采用“国际用尽”的中,商标权直接移植“权利用尽”规则的“国际用尽”并无制度上的障碍。那么,商标侵权纠纷中关于“权利用尽”规则该如何确定呢?华律知产接下来为您解答相关问题。
商标侵权纠纷中关于权利用尽规则的确定
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未予以直接规定,但从是否会实际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以及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二方面考量,接受该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可以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例如,可以防止他始终控制商品的分销渠道,即防止他通过商标专有而把一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零售权统统控制在自己的手里。”
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首次销售”获得报酬的情况下,再赋予其延伸性权利势必将造成对其他经营者商业行为的不当干涉,不利于商品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也使该权利人获得了额外通过限制销售方式、流通渠道而产生的“不当利益”。
商标权利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一般是指标识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上面就是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关于“权利用尽”规则的确定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小编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对于纠纷的行为,一定要协商处理好,避免出现一些意外。华律知识产权为您提供关于版权、商标、专利的相关知识,上华律知识产权给您的知产加把“锁”!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九十六条 【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