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同时,“正当理由”的举证,需要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以此说明“不可归责性”。例如官方的政策性文件、公开的自然灾害相关报道、第三方出具的破产事由分析报告等。所以日常案例中,商标局判断“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的标准比较严格,企业很难以该理由来保全防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