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质标准
1.实际出资。按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却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首先,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对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却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公司法》修改后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就难以处理实践中一些公司实务问题。
2.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缴纳的书面凭证。关于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属于证明文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仅是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件,这是因为:首先,出资证明书的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次,从出资证明书的特点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后,更改出资证明书的程序要件,这样在实践中存在着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物权性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
3.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虽然享有股东权利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但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因为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必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诸多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实践中股东被不当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
(二)形式标准
1.公司章程记载。
2.工商登记资料。
3.股东名册。